2009年4月14日星期二

【China AIDS:3945】 Fwd: 关于最后一次延长独立选举委员会招募时间的公告

                                                 

中国全球基金项目国家协调委员会(CCM)以社区为基础的组织或其他非政府组织类别组和感染者类别组换届选举

 

关于最后一次延长独立选举委员会招募时间的公告

 

1.    CCM秘书处于2009330日和48日分别在CCM网站和CHAIN上发布了以社区为基础组织或其他非政府组织和感染者两个类别组(以下简称两个类别组)《关于独立选举委员会招募程序和标准的公告》和《独立选举委员会招募结果公示》。

2.    截止2009412日下午5点,CCM秘书处共收到五位候选人报名或提名,除48日公示的四位候选人之外(请参见附件1),第五位是上海社会科学院艾滋病社会政策研究中心主任夏国美教授。经联系,夏国美教授表示因时间关系无法承担此项工作。

3.    目前经CCM秘书处确认,有意向和时间参与两个类别组独立选举委员会的正式候选人名单仍为两名(请参见附件2):

·        杨绍刚

·        赵心树

4.    根据《中国全球基金项目国家协调委员会成员换届方案》规定:选举委员会由3名成员组成,有资格担任成员的必须是有丰富的从事选举或公共组织建设方面工作经验的专家,其中至少有一名法律专家、1名公共行政(了解非政府组织和公共参与)方面的专家。鉴于目前情况,现CCM秘书处最后一次向社区及各界招募独立选举委员会顾问候选人,并欢迎有意者积极报名。最后一次招募和征集报名截止时间为2009416日下午5。关于顾问招募标准请参见附件3独立选举委员会招募程序和标准

5.    如果截止至2009416日下午5点时,仍没有收到新的候选人报名或提名,根据向社区公示结果(被依据充分理由质疑的人选不具有受聘资格),非工委代表、感工委代表以及秘书处将只能从目前两名正式候选人中确定换届选举委员会顾问最终人选。

 

 

 

请注意:

1.  自荐报名者在报名时应提供具体联系方式、简历(重点描述所从事的领域及经验)以及关于选举活动安排的建议书(初步);

2.  推荐候选人时需提供候选人的姓名、联系方式并对其教育背景和工作领域及经验进行简单描述;

3.  最后一次公开招募和接受广泛推荐的时间截止到2009416日下午5,有意者请于此截止日期之前将相关信息发送至:ccm2009election@gmail.comchinaccm@chinaglobalfund.org

4.  此次报名只接受邮件方式。若有疑问,请打电话010-85324230/50

 

附件:

1.    CCM以社区为基础的组织和感染者类别组独立选举委员会顾问候选人名单》

2.    CCM以社区为基础的组织和感染者类别组独立选举委员会顾问正式候选人名单》

3.    《独立选举委员会招募程序和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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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晓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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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宝英,不容你把官场蠹毒之气弥散民间社区,请引咎辞职,扼住以项目资金挟持非政府组织的邪恶之风,维护草根NGO的尊严、维护全球基金的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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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4月13日星期一

【China AIDS:3944】 请大家继续签名支持:关于精神疾病和人权的声明

希望大家继续签名支持!签名人数达到600多人。
 
您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来支持这一呼吁行动:
1、将此文本通过邮件转发给你熟悉的人,或通过力所能及的方式进行传播 
2、参与本文件的签名;签名应当是真名或者是常用笔名。
3、签名格式为:实名(所在城市+职业),如 李某(郑州,教师) 
4、发送您的签名至签名邮箱: daosundongdong@gmail.com
 
孙东东的言论违反"世界精神病学会"精神科医生职业伦理的《马德里宣言》关于媒体和精神科医生的规定。《马德里宣言》就"精神科医师与媒体的接触"要求如下:媒体对于社会的态度和观点的形成起到关键作用。在与媒体接触过程中应确保对精神障碍患者的尊重,避免歧视和辱骂。精神科医师的一项重要职责是为那些遭受疾病折磨的患者进行呼吁。由于公众对精神科医师和精神疾病的理解会影响到患者,精神科医师应当在媒体面前表现出对本专业的尊重。医师不应当向媒体公开任何人可能存在的精神病态。在向媒体宣布研究成果时,精神科医师也应当注意提供信息的科学完整性,并留心自己的言论有可能对公众对精神疾病的认识和精神病患者利益造成的潜在影响。
 
 
关于精神疾病和人权的声明
就卫生部精神卫生专家孙东东妄言"老上访专业户99%以上精神有问题"的说法给卫生部公开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今去信要求我国卫生部采取下列行动:
1、解除北京大学"精神病学专家"孙东东在卫生部的所有职务,包括参与我国精神卫生立法的工作或相关工作专家组成员资格;
2、解除北京大学孙东东执业医师资格,禁止其从事精神疾病诊断和治疗工作;
3、督促中华医学会尽快制定我国精神医学工作人员职业伦理规范,禁止精神医学工作者参与伤害人类;
4、邀请法律工作者、非政府组织、精神疾病患者和精神病学家们一起商讨和起草一份我国精神卫生立法的人权原则,确保国际人权法作为我国精神卫生立法和精神卫生服务的基础,保护精神疾病患者人权;
5、全面调查我国卫生部门、民政部门和公安部门滥用精神病学迫害公民权利特别是访民的情况,采取必要措施纠正滥用精神病学的情况。
 
一、为什么要解除孙东东的医师资格和卫生部专家职位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被称为精神病学专家的孙东东先生,在2009年3月23日出版的第412期《中国新闻周刊》,一篇名为《孙东东:把精神病人送到医院是最大的保障》的文章中,他公开讲"对那些老上访专业户,我负责任地说,不说100%吧,至少99%以上精神有问题----都是偏执型精神障碍";"偏执型精神障碍属于需要强制的一类。因为它扰乱社会秩序"。"他们为了实现一个妄想症状可以抛弃家舍业,不惜一切代价上访。你们可以去调查那些很偏执地上访的人。他反映的问题实际上都解决了,甚至根本没有问题";"把他(们)送到医院就是(对他们人权的)最大的保障。"据悉,孙东东也是卫生部的专家,参与我国精神卫生立法工作。
 
孙东东的上述言论,缺乏基本的医学科学工作精神,缺乏事实证据的支持,其用词用语也不规范,比如"老上访专业户"、"至少99%以上"、"很偏执地上访"。他自己不去调查,不用自己的调查数据说话,也不引用或许已经有的他人调查数据,而让记者"去调查那些很偏执地上访的人",并在调查之前就预言或得出结论"他反映的问题实际上都解决了,甚至根本没有问题","那些老上访专业户,我负责任地说,不说100%吧,至少99%以上精神有问题----都是偏执型精神障碍"。
 
3月12日10:40,中国青年报、中青在线与新浪网联合邀请公安部信访办副主任李竹红,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副市长、市公安局局长孙玉生,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国家一级律师秦希燕做客"2009全国两会系列访谈",围绕如何进一步发挥公安信访工作在构建和谐社会、密切警民关系中的作用展开访谈。李竹红表示:"上访群体80%都是农民,绝大多数都是社会最底层,也是弱势群体……绝大多数上访群众他们最初反映的诉求是有道理的,当然没有任何人会平白无故的就来上访"
 
孙东东的上述言论,违反医学工作者的执业规则,违反了基本的医师职业道德。
 
为了保持各级人民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我国政府设立信访制度,国务院2005年1月10日颁布《信访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面对人民群众密切联系各级人民政府,行使宪法规定的"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同时受到法律约束"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孙东东不是去分析上访者提出的诉求是否有事实证据支持、是否合乎法律原则、上访者是否违反法律规则,而是臆断老上访专业户99%以上有问题,都是偏执型精神障碍,扰乱社会秩序和需要强制。人家不是来看医生,也不违法,不需要精神病学专家孙东东来给上访者的精神卫生状况定性,更不能被主张为可以强制上访者关入精神病院接受治疗。
 
孙东东的言论非常不专业,不仅违反了医学工作者的基本人道主义精神,而且为对上访者的人权侵害制造借口。《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条规定:"医师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医疗执业水平,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
 
孙东东的言论让人们担心他是否精神不正常,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执业医师法》第十五条规定: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不予注册。
 
孙东东的言论违反"世界精神病学会"精神科医生职业伦理的《马德里宣言》关于媒体和精神科医生的规定。《马德里宣言》就"精神科医师与媒体的接触"要求如下:媒体对于社会的态度和观点的形成起到关键作用。在与媒体接触过程中应确保对精神障碍患者的尊重,避免歧视和辱骂。精神科医师的一项重要职责是为那些遭受疾病折磨的患者进行呼吁。由于公众对精神科医师和精神疾病的理解会影响到患者,精神科医师应当在媒体面前表现出对本专业的尊重。医师不应当向媒体公开任何人可能存在的精神病态。在向媒体宣布研究成果时,精神科医师也应当注意提供信息的科学完整性,并留心自己的言论有可能对公众对精神疾病的认识和精神病患者利益造成的潜在影响。

孙东东的言论,败坏了精神病学者和卫生部的名誉。孙东东在各种场合出现的头衔有主任医师、卫生部专家、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司法精神病学专家、北京大学司法鉴定室主任等。其言论已经让很多人怀疑"精神病学家"(职业)和"精神病学"(学科)的正当性(是否需要?)和正常性(是否这些人自己会出问题?是否学科会被滥用?)关于孙东东担任卫生部专家委员以及已经参与我国精神卫生立法的工作的说法,让人们联想到我国的医学科学特别是精神病学是否会受到类似当年德国纳粹党人滥用医学的情况。人们对卫生部主导下的精神卫生立法工作忧心忡忡。
 
孙东东的言论违反法律常识和人权观念。我国宪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国传统医药,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街道组织举办各种医疗卫生设施,开展群众性的卫生活动,保护人民健康。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二、为什么需要中华医学会颁发精神医学工作人员职业伦理规范?
 
世界精神病学会1996年在马德里和1999年在汉堡召开了两次全体理事会,出席对象为各成员国(地区)的精神科学会主席或代表,会议通过精神科医生的道德准则--马德里宣言及其补充,适用于世界范围的精神科医师。《马德里宣言》提出:作为医学的实践者,精神科医师必须意识到作为一名医师的伦理含义尤其是作为精神科医师所特有的伦理要求。作为社会中的一员,精神科医师必须依据社会公正和人人平等的原则提倡公平公正的对待精神障碍患者。符合伦理的行为建立在精神科医师自身对患者责任感以及对什么是正确、恰当的行为的判断之上。职业行为规范,道德学习,或一些规则法律等外在的标准自身并不能保证医疗实践符合伦理。精神科医师应当在头脑中时刻牢记医患关系的界限,以尊重患者利益与尊严作为行动的基本准则。应当尽量选择对患者自由限制最少的治疗干预方式,工作中对于自己不熟悉的领域应当广泛听取他人建议。医患关系应建立在相互信任尊重的基础上,允许患者有自主决定的权利。当患者因精神疾病不能做出正确决定时,医师应当与其家庭成员进行商讨,如果必要可寻求法律咨询来维护患者的法律尊严和合法权利。任何治疗的实施都不能违背患者的意愿,除非拒绝治疗可能会给患者或其周围人带来生命危险。治疗必须以患者的利益为优先。
 
《马德里宣言》指出:精神科医师不应当参与任何对患者进行各种形式躯体或精神上折磨的活动,即使有强权机构强迫他们执行这些行为。在任何情况下精神科医师都不应当参与死刑的执行(即便是合法的)或任何对接受死刑能力的评估。
 
作为世界精神学会成员国,我国卫生部应该督促中华医学会执行《马德里宣言》相关精神,并起草与马德里宣言和联合国人权公约一致的、适用于我国精神科医师的道德准则。
 
三、为什么国际人权法需要作为我国精神卫生立法的基础?
 
联合国颁发若干人权公约,我国已经签署或生效,可用于保护包括精神疾病患者的权利,包括《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儿童权利公约》和《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残疾人权利公约》,其中残疾人权利公约规定:"残疾人包括肢体、精神、智力或感官有长期损伤的人,这些损伤与各种障碍相互作用,可能阻碍残疾人在与他人平等的基础上充分和切实地参与社会。"
 
《联合国保护精神疾病患者与改善精神保健的原则》(联合国大会1991年12月17日决议46/119通过,以下简称《原则》)对人类成员的"基础自由和基本权利"规定如下:
1、人人皆有权得到可获得的最佳精神卫生保健,这种保健应作为健康和社会保健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
2、所有精神疾病患者或被当成精神障碍患者的人均应受到人道的对待,其天赋的个人尊严应受到尊重。
3、所有精神疾病患者或被当成精神障碍患者的人均应有权受到保护,不受经济上、性方面或其他形式的剥削、肉体虐待或其他方式的虐待,以及有辱人格的对待。
4、不得有任何基于精神疾病的歧视。"歧视"系指会取消或损害权利的平等享受的任何隔离、排除或选择。只是为保护精神疾病患者的权利或使其在身心上得到发展而采取的特别措施,不应被视为有歧视性。歧视不包括依照本组原则中的规定,为了保护精神疾病患者或其他个人的人权而作的必要的隔离、排除或选择。
5、每位精神疾病患者均有权行使《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残疾人权利宣言》和《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等其他有关文件所承认的所有公民、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
6、只有依国内法设立的独立而公正的法庭公平听证之后,方可因某人患有精神疾病而作出他或她没有法定行为能力,并因没有此种能力应任命一名私人代表的任何决定。如果能力有问题者本人无法取得此种代表,则应在他或她没有足够能力支付的范围内为其免费提供此种代表。律师不得在同一诉讼中代表精神卫生机构或其工作人员,并不得代表能力有问题者之家庭成员,除非法庭认为其中并无利害冲突。
应依照国内法规定,合理而定期地复核关于能力和私人代表必要性的决定。能力有问题者、他或她的任何私人代表及任何其他有关的人有权就任何此类决定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
7、如法院或法律效力相同的法庭查明精神疾病患者无法管理自己的事务,则应视患者的情况酌情采取必要措施,以确保其利益受到保护。
 
《原则》主张"每一精神疾病患者均有权尽可能于社区内生活和工作。"
 
我国是联合国成员国,签署上述人权公约,理应遵守《联合国保护精神疾病患者与改善精神保健的原则》,遵守人权公约,并在我国精神卫生立法和精神卫生服务工作中遵循人权的原则。目前,我国政府起草的精神卫生工作指导原则和工作规划缺乏基本的人权保护意识和对伦理准则的关注。
 
四、为什么需要对我国滥用精神病学迫害公民进行调查?
 
鉴于孙东东言论反映出来问题的严重性,以及实践中上访者被当作精神病患者的情况,我们要求卫生部对我国各地和各个部门利用精神病学迫害上访者的情况进行调查,纠正错误,还医学工作人道主义的本质。
 
《联合国保护精神疾病患者与改善精神保健的原则》对"精神疾病的确定"规定如下:
1、确定某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应以国际接受的医疗标准为依据。
2、确定是否患有精神疾病,绝不应以政治、经济或社会地位,或是否属某个文化、种族或宗教团体,或与精神健康状况无直接关系的其他任何理由为依据。
3、家庭不和或同事间不和,或不遵奉某人所在社区的道德、社会、文化或政治价值或宗教信仰之行为,不得作为诊断精神疾病的一项决定因素。
4、过去作为患者治疗或住院的背景本身不得作为确定目前或今后精神疾病的任何理由。
5、除与精神疾病直接有关的目的或精神疾病后果外,任何人或官方机构都不得将某人归入精神疾病患者,也不得用其他方法表明其为精神疾病患者。
 
《原则》对"医学检查"规定如下:除依照国内法批准的程序进行的以外,不得强迫任何人进行用以确定其是否患有精神疾病的医学检查。
 
《原则》对"治疗"规定如下:
1、任何患者都有权在限制性最小的环境中接受治疗,而且适于患者健康需要和保护他人人身安全需要的治疗措施要具有最少的限制性或侵入性。
2、对每位患者的治疗和护理均应按合格医疗人员所定个人处方计划来进行,处方计划应与患者商议、定期复核,必要时加以修改。
3、应始终按照精神卫生从业人员适用的道德标准提供精神保健,包括诸如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有关医务人员、特别是医生在保护被监禁和拘留的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方面的任务的《医学伦理原则》等国际公认的标准。精神卫生的知识和技能决不可滥用。
4、对每位患者的治疗应以保护和提高个人的自主性为宗旨。
 
《原则》对精神疾病患者"权利的通知"规定如下:
1、对于精神卫生机构中的患者,应在住院后尽快以患者能理解的形式和语言使其知道根据本条原则和国内法他或她应享有的一切权利,同时应对这些权利和如何行使这些权利作出解释。
2、如患者无法理解此种通知,当其有私人代表时,则应酌情将患者的权利告知或转告一个或几个最能代表患者利益且愿这样做的人。
3、具备必要行为能力的患者有权指定一人代表他或她接受有关通知,并指定一人代表其利益与精神卫生机构的主管部门交涉。
 
执笔及发起人:万延海(北京爱知行研究所)

联署人:
 
 
您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来支持这一呼吁行动:
 
1、将此文本通过邮件转发给你熟悉的人,或通过力所能及的方式进行传播
 
2、参与本文件的签名;签名应当是真名或者是常用笔名。
 
3、签名格式为:实名(所在城市+职业),如 李某(郑州,教师)
 
4、发送您的签名至签名邮箱: daosundongdong@gmail.com
 

联署名单将在统计后不定期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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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ina AIDS:3943】 两年前出现在网站上《精神卫生法》(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草案)(一)

阅读(423) 评论(2) 发表时间:2007年03月10日 12:37

本文地址:http://qzone.qq.com/blog/95001223-6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精神卫生工作,保障精神疾病患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公民的心理健康水平,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心理健康咨询和精神疾病的预防、治疗、康复等精神卫生服务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精神卫生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提供资金等物质保障,建立和完善精神卫生服务网络,推进精神卫生事业发展。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辖区精神卫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法的组织实施。民政、公安、司法、教育、财政、劳动保障、医保、人事等行政部门以及残疾人联合会等群众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法。
    第五条  精神卫生工作贯彻政府领导、社会参与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精神疾病患者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歧视、侮辱、虐待、遗弃精神疾病患者。
    精神疾病患者有获得精神卫生服务的权利。
    医疗机构、心理健康咨询机构和有关工作们应当保护精神疾病患者或者心理健康咨询对象的个人隐私。
    第七条  精神卫生中心、精神病医院、精神病康复院(以下统称精神卫生医疗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的规划和标准。
    街道办事处和有条件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社会福利性质的工疗站、日托康复站(以下统称社区康复机构),为精神疾病患者提供就近康复的场所。
    第八条  精神科执业医师、精神科注册护士、临床心理学工作者、精神卫生社会工作者(以下统称精神卫生专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经考核取得资格证书后,方能从事精神卫生服务。
    精神卫生专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精神卫生事业进行捐赠。
    鼓励市民自愿参与社区康复机构的工作,对精神疾病患者的治疗、康复和回归社会给予援助。
    
              第二章  心理健康咨询和精神疾病的预防
    
    第十条  有关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精神疾病预防、治疗、康复的基础研究和临床研究,提高精神卫生服务水平。
    第十一条  三级综合性医疗机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开设精神科门诊或者心理健康咨询门诊,二级综合性医疗机构可以根据精神卫生服务的需求,开设精神科门诊或者心理健康咨询门诊。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将心理健康教育纳入整体教育工作,配备专业教师、开展心理健康教育,为学生提供心理健康咨询服务。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创造条件,为服刑人员提供心理健康咨询服务。
    第十四条  设立赢利性心理健康咨询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从事心理健康咨询服务的人员,应当符合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从业资质条件,经考试合格取得资格证书后,方能从事心理健康咨询服务。其中,从事学校心理健康咨询服务的人员,应当具备教师资格,并接受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和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机构组织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资格证书后,方能从事心理健康咨询服务。
    充分心理健康咨询服务的人员,应当按照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制订的执业规范开展心理健康咨询服务。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宣传预防精神疾病的意义,普及精神卫生知识,开展精神卫生的健康教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参与精神卫生知识的普及工作,帮助公民提高预防精神疾病的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精神卫生的公益性宣传。
    
                          第三章  医疗看护
    
    第十七条  精神疾病患者完全或者部分丧失自知力的,有获得医疗看护的权利;精神科执业医师可提出对其进行医疗看护医学建议。
    第十八条  完全或者部分丧失自知力的精神疾病患者,其监护人应当承担医疗看护职责。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顺序确定。
    具备监护资格的人员可以协调产生一名或者数名承担医疗看护职责的监护人,也可以轮流承担医疗看护职责;协商不成的,医疗机构可以建议精神疾病患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按照有利于精神疾病患者治疗、康复的原则及时调解,协商产生监护人;调整不成的,依法指定监护人;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有人民法院裁决。
    第十九条  承担医疗看护职责的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妥善看护精神疾病患者,避免其因病伤害自身、危害他人或者危害社会;二根据医嘱,督促精神疾病患者接受门诊或者住院治疗,代为、协助办理住院或者出院手续;三协助精神疾病患者进行康复治疗或者职业技能培训,帮助其回归社会。
    监护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履行前款规定的医疗看护职责。
    第二十条  承担医疗看护职责的监护人,有权请求具备监护资格的近亲属给予协助。
    承担医疗看护职责的监护人,有权要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精神疾病患者就诊的医疗机构及其精神科执业医师为其提供专业指导和帮助。
    承担医疗看护职责的监护人,有权要求公安部门、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提供帮助。
    
http://qzone.qq.com/blog/95001223-7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草案)(二)

阅读(364) 评论(7) 发表时间:2007年03月10日 12:38

本文地址:http://qzone.qq.com/blog/95001223-7

  第四章  精神疾病的治疗
    
    第二十一条  精神疾病患者或者疑似精神疾病患者的近亲属应当协助其接受诊断和治疗。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精神疾病患者的病情,为精神疾病患者提供积极、适当的治疗,需要住院治疗的,应当符合住院标准,不得无故留置精神疾病患者。
    第二十二条  精神疾病患者或者其监护人有权了解病情、诊断结论、治疗方案及其可能产生的后果。精神疾病患者或者其监护人有权要求医疗机构出具疾病的书面诊断结论。
    要求精神疾病患者参与医学教学、科研或者接受新药、新的治疗方法的临床试用的,医疗机构必须书面告知其本人或者其监护人教学、科研、试用的目的、方法以及可能产生的后果。精神疾病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同意参与的,医疗机构应当取得其本人或者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三条  需要为精神疾病患者施行精神外科等治疗手术的,医疗机构应当组织三名以上具有主任医师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会诊,并告知精神疾病患者或者其监护人治疗手术可能产生的后果,取得其本人或者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四条  未经精神疾病患者或者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不得对精神疾病患者进行录音、录像、摄影或者播放与精神疾病患者有关的视听资料。
    因学术交流等需要在一定场合公开精神疾病患者的病情资料的,应当隐去能够识别该精神疾病患者身份的资料。
    第二十五条  精神疾病的诊断,应当由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按照国家现行的医学标准作出;没有国家医学标准的,参照国际通行的医学标准作出。
    对被诊断患有精神疾病的患者,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现行的医学标准或者参照国际通行的医学标准进行诊断复核。诊断复核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板年。诊断复核结论应当由具有副主任误事以上职称的精神科执业执事作出。
    第二十六条  对经诊断复核未能确诊或者对诊断复核结论有疑义的,医疗机构应当组织会诊。
    第二十七条  与精神疾病患者有亲属关系或者有其他利害关系的精神科执业医师,不得为该精神疾病患者进行诊断、诊断复核和会诊。
    对精神疾病进行诊断的精神科执业医师,不得为同一精神疾病患者进行诊断复核和会诊。
    第二十八条  精神疾病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对诊断复核结论或者会诊结论有疑义的,可以依法向相关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机构申请鉴定。
    第二十九条  精神科执业医师认为精神疾病患者住院有利于其治疗、康复的,应当提出住院治疗的医学建议。有自知力的患者可以自行决定是否住院治疗。
    第三十条  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认为完全或者部分丧失自知力的精神疾病患者必须住院医疗的,应当提出医疗保护住院治疗的医学建议。精神疾病患者的监护人应当代为或者协助办理住院手续。
    医疗机构应当对医疗保护住院治疗的精神疾病患者按照规定进行诊断复核。
    第三十一条  精神疾病患者或者疑似精神疾病患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或者危害社会行为的,其监护人近亲属、所在单位、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事发地公安部门应当将其送至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的,应当向其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事发地公安部门报告。
    经两名以上精神科执业医师其中一名具有精神科主治医师以上职称诊断认为必须住院观察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对精神疾病患者或者疑似疾病患者实施晋级住院观察,同时通知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在实施紧急住院观察后的七十二小时内,作出诊断结论。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每月为住院治疗的精神疾病患者进行一次精神状况评定。
    住院治疗的精神疾病患者享有通信和会客的权利,因医疗需要必须予以限制的,应当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
    因医疗需要或者为防止发生意外必须对住院治疗的精神疾病患者暂时采取保护性安全措施的,应当由精神科执业医师决定,并在病程记录内记载和说明理由。精神疾病患者病情稳定后,应当解除有关措施。禁止利用限制通信、限制会客或者约束、隔离等方式惩罚精神疾病患者
    第三十三条  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确定住院治疗的精神疾病患者可以出院的,精神疾病患者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应当代为或者协助办理出院手续。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发现住院治疗的精神疾病患者擅自离院的,应当立即寻找,并通知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精神疾病患者行踪不明的,医疗机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所在地公安部门。
    精神疾病患者的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公安部门发现擅自离院的精神疾病患者,应当通知其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并协助将其送回。
    第三十五条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精神疾病患者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和地方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
    无生活来源和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或者抚养人的精神疾病患者,由民政部门指定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收治,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和当地的有关规定执行。
    服现役期间患精神疾病的军人退伍、专业后,其精神疾病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执行。
    精神疾病患者的医疗费用按规定减免后支付仍有困难的,何以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申请医疗救助。
    第三十六条  精神疾病患者行使知情权和决定权应当以其有自知力为前提。
    
                        第五章  精神疾病的康复
    
    第三十七条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的精神康复科,应当为住院治疗的精神疾病患者提供目前康复服务。
    精神卫生专业人员、精神疾病患者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应当帮助住院治疗的精神疾病患者进行自理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的训练。
    第三十八条  社区康复机构应当安排精神疾病患者参加有利于康复的劳动、娱乐、体育活动,增强其生活自理和社会适应能力。参加劳动的精神疾病患者应当获得相应的报酬。
    精神疾病患者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应当创造和睦、文明的家庭环境,帮助精神疾病患者提高社会适应能力和就学、就业能力,并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建设、改造和管理社区康复机构的费用,财政部门应当给予支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应当列支一部分予以补贴。
    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予社区康复机构税收减免优惠。
    鼓励企业将适合精神疾病患者生产的产品安排给社区康复机构生产。
    第四十条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指导社区康复机构开展精神疾病康复治疗,向精神疾病患者及其监护人、近亲属普及康复知识,传授康复方法。
    第四十一条  精神疾病患者病愈后,依法享有入学、应试、就业等方面的权利。有关单位不得以患精神疾病为由,取消其入学,应试、就业等方面的资格。
    精神疾病患者病愈后,有权参加各种形式的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就业能力。劳动保障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推动精神疾病患者的就业培训、安置工作。
    精神疾病患者病愈后,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者聘用合同期内,其所在单位应当为其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在待遇和福利等方面不得歧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民政部门登记而开展心理健康咨询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民政部门依法处理。
    未取得资格证书从事心理健康咨询服务的,五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从事心理健康咨询服务的人员未按照执业规范开展咨询服务的,由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泄露心理健康咨询对象隐私或者违反执业归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资格证书。
    第四十三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安排精神疾病患者参与医学教学、科研或者接受新药、新的治疗方法临床试用的;二违反本法规定,为精神疾病患者施行精神外科等治疗手术的;三安排不符合职称要求的精神科执业医师进行精神疾病诊断、诊断复核的;四经诊断复核未能确诊或者对诊断复核有疑义,而未组织会诊的;五未经过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疾病患者诊断,对精神疾病患者实施医疗保护住院治疗的;六未经过两名以上精神科执业医师其中一名具有精神科主治医师以上职称诊断,对精神疾病患者实施紧急住院观察的;七违反本法规定,对精神疾病患者采取约束、隔离措施,或者病情稳定后未及时解除的。
    第四十四条  精神科执业医师泄露精神疾病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精神科执业医师违反本法有关回避的规定,对精神疾病患者进行诊断、诊断复合和会诊的,由医疗机构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给精神疾病患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他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发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  精神病,是指在各种生物、心理以及社会环境因素影响下大脑功能失调,导致感知、情感、思维、意志和行为等精神活动出现不同程度障碍的疾病。
    二  自知力,是指对自己不正常的精神状态及病态行为的认识、理解和作出恰当表述的能力。
    第四十八条  法律、法规对精神疾病患者的强制医疗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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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ina AIDS:3942】 关于加快国家精神卫生立法的议案

 

关于加快国家精神卫生立法的议案

阅读(77) 评论(1) 发表时间:2007年03月10日 12:36

本文地址:http://qzone.qq.com/blog/95001223-4

关于加快国家精神卫生立法的议案
    
    目前我国精神疾病形势严峻,精神障碍在我国疾病总负担的排名中居首位,已超过心脑血管、呼吸系统及恶性肿瘤等疾患。各类精神问题约占疾病总负担的1/5,即占全部疾病和外伤所致残疾及劳动力丧失的1/5。由于工作生活节奏加快,竞争加剧及其它社会因素的影响,国内各类精神病的总患病率已由50年代的千分之二点七升至千分之十三点四七。精神障碍对个人生活和工作,家庭的安宁及社会的稳定都造成了极大的危害。每年因精神障碍导致的劳动力丧失,家庭关系破裂及暴力为肇祸,触犯刑法事件的发生都令我们触目惊心。
    与此同时我国的精神卫生立法工作明显滞后。尽管早在十六年前就拟就了第一稿。目前已修改至第十稿,但由于它迟迟不能出台,致使很多地方现在仍不能保证精神病人基本的医疗条件,不能提供良好的社保体系,致使精神病患者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或弃置社会任其发展,或长期滞留精神病院,造成社会的不安定和生产力的损失。事实证明:加快国家精神卫生的立法工作已迫在眉睫。在此,我再次呼吁加快精神卫生立法工作,以保证精神卫生防治工作有法可依,推动我国的精神卫生工作进入一个全新的发展阶段。
     
     
                                        巴福荣
    
                                    二OO七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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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ina AIDS:3941】 Re: 国务院新闻办发布《国家人权行动计划》

好主意。我们可以侧重政府承诺实现、但缺乏具体人权考量的方面,我们提出具体实现这些目标的基于人权的策略和政策意见。
 
万延海
 

Sent: Tuesday, April 14, 2009 9:11 AM
Subject: Re: 【China AIDS:3940】 Re: 国务院新闻办发布《国家人权行动计划》

我们 可以做一个
国家人权行动计划 民间组织补充建议吗? 我们可以根据 国家的人权计划,做一个民间组织的审议研讨会
 
他们这份国家人权行动计划,今年10月会提交到联合国 人权理事会。我们可以做个影子建议。但需要看各NGO的能力

2009/4/13 WanYanhai <wanyanhai@hotmail.com>
我初步阅读了健康权和受教育权的部分,发现这些根本不是相关保障权利的计划。在实现相关义务教育和公共健康的计划中,缺乏对权利保障的定义。所以,这是一个"没有人权"的国家行动计划,或许可以说得通。
 
万延海
 

Sent: Monday, April 13, 2009 12:25 PM
Subject: 【China AIDS:3939】 国务院新闻办发布《国家人权行动计划》

国务院新闻办发布《国家人权行动计划》

2009-04-13 10:05:59 来源: 新华网 跟贴 1166 手机看新闻

核心提示:经国务院授权,国务院新闻办公室13日发布《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09-2010年)》。这是中国第一次制定的以人权为主题的国家规划,行动计划明确了未来两年中国政府在促进和保护人权方面的工作目标和具体措施。

《国家人权行动计划》全文链接

新华网4月13日电 经国务院授权,国务院新闻办公室13日发布《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09-2010年)》。这是中国第一次制定的以人权为主题的国家规划,行动计划明确了未来两年中国政府在促进和保护人权方面的工作目标和具体措施。

国家人权行动计划全文约22000字,分为导言,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保障,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保障,少数民族、妇女、儿童、老年人和残疾人的权利保障,人权教育和国际人权义务的履行及国际人权领域交流与合作等六部分。

行动计划表示,从2009年到2010年,国家将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努力克服国际金融危机带来的消极影响,切实保障全体社会成员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

行动计划说,国家将继续加强民主法治建设,健全民主制度,丰富民主形式,拓宽民主渠道,强化行政执法和司法中的人权保障,提高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的保障水平。

行动计划指出,国家将采取措施,进一步保障少数民族、妇女、儿童、老年人和残疾人的权益。

行动计划说,2009至2010年期间,国家将结合普法活动,积极依托现有的义务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职业教育体系和国家机关内的培训机构以及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多种媒体,有计划地开展形式多样的人权教育,普及和传播法律知识和人权知识。

在此期间,国家将继续认真履行已参加的国际人权条约规定的义务,倡导并积极参与国际人权领域的交流与合作。

《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09―2010年)》指出,实现充分的人权是人类长期追求的理想,也是中国人民和中国政府长期为之奋斗的目标。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把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治国理政的重要原则,庄严载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促进人权事业发展,使中国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得到大幅提高,政治、经济、文化、社会权利得到切实保障,谱写了中国人权事业发展的新篇章。

行动计划说,中国是一个拥有13亿人口、人均资源占有率很低、生产力欠发达、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的发展中国家。当前,中国正处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新阶段,改革发展稳定的任务十分繁重。中国政府坚持以人为本,落实"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既尊重人权普遍性原则,又从基本国情出发,切实把保障人民的生存权、发展权放在保障人权的首要位置,在推动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基础上,依法保证全体社会成员平等参与、平等发展的权利。

行动计划强调,中国政府在治国理政中坚持发展为了人民,发展依靠人民,发展成果由人民共享,着力解决好人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努力使全体人民学有所教、劳有所得、病有所医、老有所养、住有所居;坚持以保证人民当家作主为根本,从各个层次、各个领域扩大公民有序政治参与,健全民主制度,丰富民主形式,拓宽民主渠道,依法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着力保障人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与此同时,中国政府主张加强国际人权交流、对话与合作,同世界各国一道,共同致力于推动世界人权事业健康发展,为建设持久和平、共同繁荣的和谐世界做出应有的贡献。

国家人权行动计划是在中国政府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广泛参与下制定的。为制定好本行动计划,中国政府专门设立了国家人权行动计划联席会议机制。联席会议机制的牵头单位为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和外交部。 (本文来源:新华网 作者:吴小军 孙闻 袁晔) 尚婧

华社北京4月13日电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13日发表了《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09━2010年)》,全文如下:

  国家人权行动计划

  (2009━2010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

  二○○九年四月·北京

  目 录

  导 言

  一、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保障

  (一)工作权利

  (二)基本生活水准权利

  (三)社会保障权利

  (四)健康权利

  (五)受教育权利

  (六)文化权利

  (七)环境权利

  (八)农民权益的保障

  (九)四川汶川特大地震灾后重建中的人权保障

  二、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保障

  (一)人身权利

  (二)被羁押者的权利

  (三)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

  (四)宗教信仰自由

  (五)知情权

  (六)参与权

  (七)表达权

  (八)监督权

  三、少数民族、妇女、儿童、老年人和残疾人的权利保障

  (一)少数民族权利

  (二)妇女权利

  (三)儿童权利

  (四)老年人权利

  (五)残疾人权利

  四、人权教育

  五、国际人权义务的履行及国际人权领域交流与合作

  (一)国际人权义务的履行

  (二)国际人权领域交流与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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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4月12日星期日

【China AIDS:3940】 Re: 国务院新闻办发布《国家人权行动计划》

我初步阅读了健康权和受教育权的部分,发现这些根本不是相关保障权利的计划。在实现相关义务教育和公共健康的计划中,缺乏对权利保障的定义。所以,这是一个"没有人权"的国家行动计划,或许可以说得通。
 
万延海
 

Sent: Monday, April 13, 2009 12:25 PM
Subject: 【China AIDS:3939】 国务院新闻办发布《国家人权行动计划》

国务院新闻办发布《国家人权行动计划》

2009-04-13 10:05:59 来源: 新华网 跟贴 1166 手机看新闻

核心提示:经国务院授权,国务院新闻办公室13日发布《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09-2010年)》。这是中国第一次制定的以人权为主题的国家规划,行动计划明确了未来两年中国政府在促进和保护人权方面的工作目标和具体措施。

《国家人权行动计划》全文链接

新华网4月13日电 经国务院授权,国务院新闻办公室13日发布《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09-2010年)》。这是中国第一次制定的以人权为主题的国家规划,行动计划明确了未来两年中国政府在促进和保护人权方面的工作目标和具体措施。

国家人权行动计划全文约22000字,分为导言,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保障,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保障,少数民族、妇女、儿童、老年人和残疾人的权利保障,人权教育和国际人权义务的履行及国际人权领域交流与合作等六部分。

行动计划表示,从2009年到2010年,国家将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努力克服国际金融危机带来的消极影响,切实保障全体社会成员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

行动计划说,国家将继续加强民主法治建设,健全民主制度,丰富民主形式,拓宽民主渠道,强化行政执法和司法中的人权保障,提高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的保障水平。

行动计划指出,国家将采取措施,进一步保障少数民族、妇女、儿童、老年人和残疾人的权益。

行动计划说,2009至2010年期间,国家将结合普法活动,积极依托现有的义务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职业教育体系和国家机关内的培训机构以及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多种媒体,有计划地开展形式多样的人权教育,普及和传播法律知识和人权知识。

在此期间,国家将继续认真履行已参加的国际人权条约规定的义务,倡导并积极参与国际人权领域的交流与合作。

《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09―2010年)》指出,实现充分的人权是人类长期追求的理想,也是中国人民和中国政府长期为之奋斗的目标。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把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治国理政的重要原则,庄严载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促进人权事业发展,使中国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得到大幅提高,政治、经济、文化、社会权利得到切实保障,谱写了中国人权事业发展的新篇章。

行动计划说,中国是一个拥有13亿人口、人均资源占有率很低、生产力欠发达、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的发展中国家。当前,中国正处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新阶段,改革发展稳定的任务十分繁重。中国政府坚持以人为本,落实"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既尊重人权普遍性原则,又从基本国情出发,切实把保障人民的生存权、发展权放在保障人权的首要位置,在推动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基础上,依法保证全体社会成员平等参与、平等发展的权利。

行动计划强调,中国政府在治国理政中坚持发展为了人民,发展依靠人民,发展成果由人民共享,着力解决好人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努力使全体人民学有所教、劳有所得、病有所医、老有所养、住有所居;坚持以保证人民当家作主为根本,从各个层次、各个领域扩大公民有序政治参与,健全民主制度,丰富民主形式,拓宽民主渠道,依法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着力保障人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与此同时,中国政府主张加强国际人权交流、对话与合作,同世界各国一道,共同致力于推动世界人权事业健康发展,为建设持久和平、共同繁荣的和谐世界做出应有的贡献。

国家人权行动计划是在中国政府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广泛参与下制定的。为制定好本行动计划,中国政府专门设立了国家人权行动计划联席会议机制。联席会议机制的牵头单位为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和外交部。 (本文来源:新华网 作者:吴小军 孙闻 袁晔) 尚婧

华社北京4月13日电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13日发表了《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09━2010年)》,全文如下:

  国家人权行动计划

  (2009━2010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

  二○○九年四月·北京

  目 录

  导 言

  一、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保障

  (一)工作权利

  (二)基本生活水准权利

  (三)社会保障权利

  (四)健康权利

  (五)受教育权利

  (六)文化权利

  (七)环境权利

  (八)农民权益的保障

  (九)四川汶川特大地震灾后重建中的人权保障

  二、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保障

  (一)人身权利

  (二)被羁押者的权利

  (三)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

  (四)宗教信仰自由

  (五)知情权

  (六)参与权

  (七)表达权

  (八)监督权

  三、少数民族、妇女、儿童、老年人和残疾人的权利保障

  (一)少数民族权利

  (二)妇女权利

  (三)儿童权利

  (四)老年人权利

  (五)残疾人权利

  四、人权教育

  五、国际人权义务的履行及国际人权领域交流与合作

  (一)国际人权义务的履行

  (二)国际人权领域交流与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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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ina AIDS:3939】 国务院新闻办发布《国家人权行动计划》

国务院新闻办发布《国家人权行动计划》

2009-04-13 10:05:59 来源: 新华网 跟贴 1166 手机看新闻

核心提示:经国务院授权,国务院新闻办公室13日发布《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09-2010年)》。这是中国第一次制定的以人权为主题的国家规划,行动计划明确了未来两年中国政府在促进和保护人权方面的工作目标和具体措施。

《国家人权行动计划》全文链接

新华网4月13日电 经国务院授权,国务院新闻办公室13日发布《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09-2010年)》。这是中国第一次制定的以人权为主题的国家规划,行动计划明确了未来两年中国政府在促进和保护人权方面的工作目标和具体措施。

国家人权行动计划全文约22000字,分为导言,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保障,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保障,少数民族、妇女、儿童、老年人和残疾人的权利保障,人权教育和国际人权义务的履行及国际人权领域交流与合作等六部分。

行动计划表示,从2009年到2010年,国家将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努力克服国际金融危机带来的消极影响,切实保障全体社会成员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

行动计划说,国家将继续加强民主法治建设,健全民主制度,丰富民主形式,拓宽民主渠道,强化行政执法和司法中的人权保障,提高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的保障水平。

行动计划指出,国家将采取措施,进一步保障少数民族、妇女、儿童、老年人和残疾人的权益。

行动计划说,2009至2010年期间,国家将结合普法活动,积极依托现有的义务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职业教育体系和国家机关内的培训机构以及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多种媒体,有计划地开展形式多样的人权教育,普及和传播法律知识和人权知识。

在此期间,国家将继续认真履行已参加的国际人权条约规定的义务,倡导并积极参与国际人权领域的交流与合作。

《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09―2010年)》指出,实现充分的人权是人类长期追求的理想, 也是中国人民和中国政府长期为之奋斗的目标。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把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治国理政的重要原则,庄严载入《中华 人民共和国宪法》,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促进人权事业发展,使中国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得到大幅提高,政治、经济、文化、社会权利得到切实保障,谱写了中 国人权事业发展的新篇章。

行动计划说,中国是一个拥有13亿人口、人均资源占有率很低、生产力欠发达、经济文化发展不 平衡的发展中国家。当前,中国正处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新阶段,改革发展稳定的任务十分繁重。中国政府坚持以人为本,落实“国家 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既尊重人权普遍性原则,又从基本国情出发,切实把保障人民的生存权、发展权放在保障人权的首要位置,在推动经济社会又好又快 发展的基础上,依法保证全体社会成员平等参与、平等发展的权利。

行动计划强调,中国政府在治国理政中坚持发展为了人民,发展依靠人民,发展成果由人民共享, 着力解决好人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努力使全体人民学有所教、劳有所得、病有所医、老有所养、住有所居;坚持以保证人民 当家作主为根本,从各个层次、各个领域扩大公民有序政治参与,健全民主制度,丰富民主形式,拓宽民主渠道,依法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 督,着力保障人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与此同时,中国政府主张加强国际人权交流、对话与合作,同世界各国一道,共同致力于推动世界人权事业健康发展,为建设持久和平、共同繁荣的和谐世界做出应有的贡献。

国家人权行动计划是在中国政府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广泛参与下制定的。为制定好本行动计划,中国政府专门设立了国家人权行动计划联席会议机制。联席会议机制的牵头单位为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和外交部。 (本文来源:新华网 作者:吴小军 孙闻 袁晔) 尚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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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9━20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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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保障

  (一)工作权利

  (二)基本生活水准权利

  (三)社会保障权利

  (四)健康权利

  (五)受教育权利

  (六)文化权利

  (七)环境权利

  (八)农民权益的保障

  (九)四川汶川特大地震灾后重建中的人权保障

  二、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保障

  (一)人身权利

  (二)被羁押者的权利

  (三)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

  (四)宗教信仰自由

  (五)知情权

  (六)参与权

  (七)表达权

  (八)监督权

  三、少数民族、妇女、儿童、老年人和残疾人的权利保障

  (一)少数民族权利

  (二)妇女权利

  (三)儿童权利

  (四)老年人权利

  (五)残疾人权利

  四、人权教育

  五、国际人权义务的履行及国际人权领域交流与合作

  (一)国际人权义务的履行

  (二)国际人权领域交流与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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