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6月7日星期日

【China AIDS:4278】 Fw: 【权利:2091】 反对违法行为,恪守法治底线!――呼吁中国加入《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

 

From: 杨慧文
Sent: Sunday, June 07, 2009 4:27 PM
Subject: 【权利:2091】 反对违法行为,恪守法治底线!----呼吁中国加入《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

 

 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

序言

本公约缔约国,

考虑到各国在《联合国宪章》下的义务----促进普遍尊重和遵守人权和基本自由,

考虑到《世界人权宣言》,

回顾《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人权、人道主义法和国际刑法领域的其他有关国际文书,

又回顾联合国大会1992年12月18日第47/133号决议中通过的《保护所有人不遭受强迫失踪宣言》,

认识到强迫失踪的极端严重性,认为它是一项罪行,且在国际法界定的某些情况下,构成危害人类罪,

决心防止强迫失踪,制止犯有强迫失踪罪而不受惩罚的现象,

认为任何人都享有不遭受强迫失踪的权利,受害人有得到司法公正和赔偿的权利,

申明任何受害人对强迫失踪的案情和失踪者的下落,享有了解真相的权利,并享有为此目的自由查找、接受和传递信息的权利,

兹商定如下条款:

第一部分

第一条

一、任何人不应遭到强迫失踪。

二、任何情况,不论是处于战争状态或受到战争威胁、国内政治动乱,还是任何其他公共紧急状态,均不得用来作为强迫失踪的辩
护理由。

第二条

在本公约中,"强迫失踪"系指由国家代理人,或得到国家授权、支持或默许的个人或组织,实施逮捕、羁押、绑架,或以任何其他形式剥夺自由的行为,并拒绝承认剥夺自由之实情,隐瞒失踪者的命运或下落,致使失踪者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第三条

各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调查未得到国家授权、支持或默许的人或组织制造的第二条所界定的行为,并将责任人绳之以法。

第四条

各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在本国的刑法中将强迫失踪行为列为犯罪。

第五条

大规模或有组织的强迫失踪行为,构成相关国际法所界定的危害人类罪,应招致相关国际法所规定的后果。

第六条
一、各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至少追究下列人员的刑事责任:

㈠ 所有制造、指令、唆使或诱导制造或企图制造强迫失踪的人,以及同谋或参与制造强迫失踪的人;

㈡ 上级官员:

1. 知情,或已有清楚迹象表明受其实际领导或控制的下属正在或即将犯下强迫失踪罪而故意对有关情况置若罔闻者;

2. 对与强迫失踪罪有牵连的活动,实际行使过责任和控制;

3. 没有在本人的权限范围内采取一切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制止强迫失踪,阻止犯下此种罪行,或将有关问题提交主管机关调查或起诉。

㈢ 以上第㈡项并不影响相关国际法对于军事指挥官或实际上担任军事指挥的人所适用的更高标准的责任。

二、任何文职的、军事的,或其他方面的公共当局下达的命令或指示,都不得用以作为强迫失踪罪的辩护理由。

第七条

一、各缔约国应考虑到强迫失踪罪的极端严重性,对之给予相应的处罚。

二、各国可规定:

㈠ 减轻罪行的情况,特别是虽参与制造强迫失踪,但还是实际帮助解救了失踪者的人,或帮助查明强迫失踪案件、指认制造强迫失踪罪犯的人;

㈡ 在不影响其他刑事程序的条件下,加重罪行的情节,特别是在失踪者死亡的情况下,或制造强迫失踪的对象是怀孕妇女、未成年人、残疾人或其他特别易受害的人。

第八条

在不影响第五条的情况下,

一、对强迫失踪案件实行诉讼时效的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对刑事诉讼的时效:

㈠ 有较长的时段,并与此种犯罪的极端严重性相称;

㈡ 考虑到强迫失踪犯罪的持续性,从停止犯罪之时算起。

二、各缔约国应保证,在时效持续期间,强迫失踪的受害人享有得到有效补偿的权利。

第九条

一、各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确定对下述强迫失踪罪案行使管辖权:

㈠ 犯罪发生在其管辖的任何领土上,或发生在在该国注册的船只或飞机上;

㈡ 指称的罪犯为其国民;

㈢ 失踪人为其国民,缔约国认为适当的情况下。

二、各缔约国还应采取必要措施,在指称的罪犯留在任何该国管辖的领土上时,确定对该强迫失踪罪案的司法管辖权,除非该国根据其国际义务将嫌犯引渡或移交给另一国家,或移交给该国承认其管辖权的某个国际刑事法庭。

三、本公约不排除根据国内法行使任何其他刑事管辖权。

第十条

一、对强迫失踪罪的犯罪嫌疑人,任何缔约国在研究了所掌握的材料后,确定情况属实,案情需要,应将在其境内的嫌犯拘留,或采取其他必要法律措施,确保其不得潜逃。这种拘留和其他法律措施,应根据该缔约国的法律规定,但在时间上仅限于确保对该人的刑事诉讼、移交或引渡程序所必需。

二、采取本条第一款所述措施的缔约国,应立即展开初步询问和调查,确定事实。该国还应将根据本条第一款所采取的措施,包括拘留和致使实施拘留的犯罪情节,以及初步询问和调查的结果,通知第九条第一款中所指的缔约国,并表明它是否准备行使其管辖权。

三、根据本条第一款被羁押的任何人,得立即与本人所持国籍国之最接近的适当代表取得联系,如他或她为无国籍人,应与其惯常居住地国的代表取得联系。

第十一条

一、缔约国在其管辖的领土上发现据称犯有强迫失踪罪的人,如果不按其国际义务将该人引渡或移交给另一国家,或移交该缔约国承认其司法权的某一国际刑事法庭,则该国应将案件提交本国的主管机关起诉。

二、主管机关应按该缔约国的法律规定,以审理任何性质严重的普通犯罪案件相同的方式作出判决。在第九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况下,起诉和定罪的证据标准,不得比第九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况应采用的标准宽松。

三、因强迫失踪罪而受到起诉的任何人,应保证其在起诉的各个阶段受到公正待遇。因强迫失踪罪而受到审判的任何人,应在依法设立的主管、独立和公正的法院或法庭受到公正审判。

第十二条

一、各缔约国应确保任何指称有人遭受强迫失踪的人,有权向主管机关报告案情,主管机关应及时、公正地审查指控,必要时立即展开全面、公正的调查。必要时并应采取适当措施,确保举报人、证人、失踪人家属及其辩护律师,以及参与调查的人得到保护,不得因举报或提供任何证据而受到任何虐待或恐吓。

二、在有正当理由相信有人遭到强迫失踪的情况下,即使无人正式告发,缔约国也应责成本条第一款所指的机关展开调查。

三、各缔约国应确保本条第一款所指主管机关:

㈠ 拥有展开有效调查所需的权利和资源,包括查阅与调查有关的文件和其他材料;

㈡ 有权进入任何拘留场所,或有正当理由认为可能藏匿失踪者的任何其他地点,必要时事先取得司法机关的授权,司法机构也应尽快作出裁决。四、各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和惩处妨碍展开调查的行为。各缔约国尤应确保,涉嫌犯有强迫失踪罪的人不得利用其地位影响调查的进行,例如对投诉人、证人、失踪者亲属或他们的辩护律师,及参与调查的人员施加压力、恐吓,或实施报复。

第十三条

一、就缔约国之间的引渡而言,不应将强迫失踪罪视为政治犯罪、与政治犯罪有联系的普通犯罪,或带有政治动机的犯罪。因此,不得仅以这些理由拒绝对此种犯罪提出的引渡要求。

二、本公约生效前各缔约国之间已有的任何引渡条约,应将强迫失踪罪均视为可予引渡的罪行。

三、各缔约国承诺,今后彼此之间签订的所有引渡条约,均将强迫失踪罪列为可引渡的犯罪。

四、以条约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当收到另一个与之未签订引渡条约的缔约国提出的引渡要求时,可考虑将本公约作为对强迫失踪罪给予引渡的必要法律依据。

五、不以条约作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应承认强迫失踪罪为彼此之间可予引渡的犯罪。

六、在所有情况下,引渡均须符合被请求缔约国的法律规定或适用的引渡条约所规定的条件,特别应包括有关引渡的最低处罚要求,和被请求缔约国可能拒绝引渡或要求引渡符合某些条件的理由。

七、如果被请求缔约国有充分理由认为,提出引渡要求的目的,是因某人的性别、种族、宗教、国籍、族裔、政治见解或属于某个特定的社会群体而对之进行起诉或惩罚,或同意引渡将在上述原因的某个方面造成对该人的伤害,则本公约的任何内容均不得解释为强制的引渡义务。

第十四条

一、缔约国在对强迫失踪罪提起刑事诉讼方面,应彼此提供最大限度的司法协助,包括提供所掌握的诉讼所必需的全部证据。

二、此种司法协助应符合被请求缔约国国内法或适用的司法协助条约规定的要件,特别是被请求缔约国可藉以拒绝提供司法协助的理由,或对提供司法协助附加的条件。

第十五条

各缔约国应相互合作,并应彼此给予最大限度的协助,援助强迫失踪的受害人,查找、发现和解救失踪者,在失踪者死亡的情况下,挖掘和辨认遗体,并将之送返原籍。

第十六条

一、如果有充分理由相信,将某人驱逐、送返("驱回")、移交或引渡到另一国家,有造成此人遭受强迫失踪的危险,任何缔约国均不得采取上述行动。

二、为确定是否存在这种理由,主管当局应斟酌一切有关因素,包括在适用的情况下,考虑有关国家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或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的情况。

第十七条

一、任何人都不应受到秘密监禁。

二、在不影响缔约国在剥夺自由问题方面的其他国际义务前提下,各缔约国应在本国的法律中:

㈠ 规定下令剥夺自由的条件;

㈡ 说明有权下令剥夺自由的主管机关;

㈢ 保证任何被剥夺自由的人,只能关押在官方认可并加以监督的地点;

㈣ 保证任何被剥夺自由的人都能获准与其家属、律师或他或她选择的任何其他人取得联系并接受探视,且仅受法律规定条件的限制,如果此人是外国人,应根据相应的国际法,准许其与本国的领事机构联系;

㈤ 保证主管机关和法律授权机构的人员可进入被剥夺自由人的关押地点,如有必要,应事先得到司法机关的批准;

㈥ 保证任何被剥夺自由的人,或在怀疑发生强迫失踪的情况下,由于被剥夺自由的人无法行使这项权利,任何有合法利益的人,如被剥夺自由人的家属、他们的代表或律师,在任何情况下都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便法院立即对剥夺其自由是否合法作出裁决,如果剥夺自由不合法,则应下令释放。

三、各缔约国应保证编制并维持一份或数份被剥夺自由者的最新官方登记册和/或记录,并在收到要求时,及时将之提供给有关缔约国在这方面有法律授权的任何司法或其他主管机关或机构,或该国已加入的任何相关国际法律文书所授权的司法或其他主管机关或机构。登记册中收入的资料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㈠ 被剥夺自由者的身份;

㈡ 被剥夺自由的人,收监的日期、时间和地点,以及剥夺此人自由的负责机关;

㈢ 下令剥夺自由的机关及剥夺自由的理由;

㈣ 负责监管剥夺自由的机关;

㈤ 剥夺自由的地点、收押日期和时间,以及剥夺自由地点的负责机关;

㈥ 被剥夺自由者健康的主要情况;

㈦ 若在剥夺自由期间死亡,死亡的情况和死因,以及遗体的下落;

㈧ 释放或转移到另一羁押地点的日期和时间、目的地,及负责转移的机关。

第十八条

一、在不违反第十九和第二十条的情况下,各缔约国应保证,任何对以下信息有合法利益的人,例如被剥夺自由者的亲属、他们的代表或律师,应至少能获得以下信息:

㈠ 下令剥夺自由的机关;

㈡ 剥夺该人自由以及收押的日期、时间和地点;

㈢ 负责监管剥夺自由的机关;

㈣ 被剥夺自由者的下落,包括在转往另一监押场所的情况下,转移的地点和负责转移的机关;

㈤ 释放的日期、时间和地点;

㈥ 被剥夺自由者健康的主要情况;

㈦ 若在剥夺自由期间死亡,死亡的情况和死因,以及遗体的下落。

二、必要时应采取适当措施,保护本条第一款中讲到的人和参与调查的人员,不得因查寻被剥夺自由者的情况,而受到任何虐待、恐吓或处罚。

第十九条

一、在查找失踪者的过程中收集和/或转交的个人资料,包括医疗和遗传学资料,不得用于查找失踪者以外之其他目的,或提供给其他方面。这一规定不影响在审理强迫失踪罪的刑事诉讼中,或在行使获得赔偿权过程中使用这些资料。

二、收集、处理、使用和储存个人资料,包括医疗和遗传学资料,不得侵犯或实际上造成侵犯个人的人权、基本自由或人的尊严。

第二十条

一、只有在对某人采取法律保护措施,且剥夺自由受到司法控制的条件下,或者转交资料会对该人的隐私或安全造成不利影响、妨碍刑事调查,或出于其他相当原因,方可作为例外,在严格必需和法律已有规定的情况下,依法并遵照相关国际法和本公约的目标,对第十八条中讲到的信息权加以限制。对第十八条所述信息权的任何限制,如可能构成第二条所界定的行为或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行为,均在禁止之列。

二、在不影响审议剥夺某人自由是否合法的前提下,缔约国应保证第十八条第一款中所指的人有权得到及时、有效的司法补救,以便立即得到第十八条第一款中所提到的信息。这项获得补救的权利,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取消或受到限制。

第二十一条

各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被剥夺自由的人获释能得到可靠核实,即他们确实得到释放。各缔约国还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获释时这些人的身体健全并能完全行使他们的权利,且不得影响这些人在本国法律下可能承担的任何义务。

第二十二条

在不影响第六条的情况下,每一缔约国都应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和惩处以下行为:

㈠ 拖延或阻碍第十七条第二款第㈥项以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讲到的补救办法;

㈡ 任何人被剥夺自由而未予记录,或记录的任何信息并不准确,而负责官方登记的官员了解这一情况或应当知情;

㈢ 尽管已经满足提供有关情况的法律要求,但仍拒绝提供某人被剥夺自由的情况,或提供不准确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一、各缔约国应确保,对执法人员、文职或军事人员、医务人员、国家官员和其他可能参与监押或处置任何被剥夺自由者的人的培训,应包括对本公约相关规定的必要教育和信息,以便:

㈠ 防止这类官员卷入强迫失踪案件;

㈡ 强调防止和调查强迫失踪案件的重要性;

㈢ 确保认识到解决强迫失踪案件的迫切性。

二、各缔约国应确保禁止发布任何命令和指示,指令、授权或鼓励制造强迫失踪。各国应保证,拒绝遵守这类命令的人不得受到惩罚。

三、各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当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人有理由相信强迫失踪案件已经发生或正在计划之中时,应向上级报告,并在必要时报告拥有审查权或补救权的有关当局或机关。

第二十四条

一、在本公约中,"受害人"系指失踪的人和任何因强迫失踪而受到直接伤害的个人。

二、每一受害者都有权了解强迫失踪案情的真相,调查的进展和结果,以及失踪者的下落。各国应在这方面采取适当措施。

三、各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查寻、找到和解救失踪者,若失踪者已经死亡,应找到、适当处理并归还其遗体。

四、各缔约国应在其法律制度范围内,确保强迫失踪的受害人有权取得补救和及时、公正和充分的赔偿。

五、本条第四款中所指的获得补救的权利,涵盖物质和精神损害,以及视情况而定,其他形式的补救,如:

㈠ 复原;

㈡ 康复;

㈢ 平反,包括恢复尊严和名誉;

㈣ 保证不再重演。

六、在不影响缔约国的义务----继续调查,直至查明失踪者下落的条件下,对尚未查明下落的失踪者,各缔约国应对其本人及家属的法律地位问题,在社会福利、经济问题、家庭法和财产权等方面,采取必要措施。

七、各缔约国必须保证自由组织和参加有关组织和协会的权利,以求查明强迫失踪的案情和失踪者的下落,及为强迫失踪受害人提供帮助。

第二十五条

一、各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根据本国刑法防止并惩处以下行为:

㈠ 非法劫持遭受强迫失踪的儿童,其父母或法律监护人遭受到强迫失踪的儿童,或母亲在遭受强迫失踪期间出生的儿童;

㈡ 伪造、藏匿或销毁证明以上第㈠项中所指儿童真实身份的证件。

二、各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查找和认定本条第一款第㈠项所指的儿童,并根据法律程序和适用的国际协议,将儿童归还本来的家庭。

三、各缔约国应相互协助,查找、辨认和找到本条第一款第㈠项中所指的儿童。

四、鉴于必须保护本条第一款第㈠项中所指的儿童的最佳利益,他们保留或恢复本人身份的权利,包括法律承认的国籍、姓名和家庭关系,承认领养关系或其他安置儿童形式的缔约国应制定法律程序,审查领养或安置程序,并在适当情况下宣布任何源自强迫失踪的儿童领养或安置无效。

五、在所有情况下,特别是在本条所涉的所有问题上,儿童的最大利益均应作为首要考虑,有独立见解能力的儿童应有权自由表达意见,并应根据儿童的年龄和成熟程度,对本人的意见给予适当考虑。

第二部分

第二十六条

一、将设立一个强迫失踪问题委员会(下称"委员会"),履行本公约规定的职能。委员会将由十名德高望重、在人权领域的才能受到公认的专家组成,他们应以个人身份任职,秉持独立、公正之立场。委员会成员将由缔约国根据公平地域分配的原则选出。应适当考虑吸收具有相关法律资历的人士参加委员会的工作,注意代表的性别平衡。

二、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应由联合国秘书长为此目的每两年召开一次缔约国会议,由缔约国从本国国民中提名,对提名的名单通过无记名投票方式选出。在这些会议上,三分之二的缔约国即构成法定人数,当选的委员会委员为获得票数最多、且获得出席会议并投票的各缔约国代表绝对多数票之人士。

三、第一次选举应在本公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举行。联合国秘书长应在每一次选举日之前四个月致函各缔约国,请他们在三个月之内提名候选人。秘书长应将所有提名的人按字母顺序列出名单,注明每个候选人的提名缔约国,并将此名单提交所有缔约国。

四、当选的委员会委员任期四年,可连任一次。然而,在首次选举中当选的五位委员,他们的任期将在两年后届满,在首次选举结束后,本条第二款中所指会议的主席将立刻通过抽签方式确定这五位委员的姓名。

五、如果委员会的一位委员死亡、辞职或由于任何其他原因不能继续履行他或她在委员会的职责,提名的缔约国应根据本条第1款所列标准,从其国民中指定另一位候选人完成剩下的任期,但须征得多数缔约国的核准。除非一半或更多的缔约国在联合国秘书长向其通报了拟议的任命后六周内表示反对,否则应认为已获得这一核准。

六、委员会应制定自身的议事规则。

七、联合国秘书长应为有效履行委员会的职能,向委员会提供一切必要的手段、工作人员和设施。应由联合国秘书长召开委员会的第一次会议。

八、委员会委员应享有《联合国特权与豁免公约》有关章节所规定的联合国出访专家所享有的各项便利、特权和豁免权。

九、各缔约国应在其接受的委员会职能范围内,与委员会合作,为委员会委员履行任务提供协助。

第二十七条

在本公约生效后至少四年但最多六年,应举行缔约国会议,评估委员会的工作,并依照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确定的程序,在不排除任何可能性的前提下,决定是否应根据第二十八至三十六条规定的职能,将本公约的监督职能转交给另一机构。

第二十八条

一、委员会应在本公约所授予的权限范围内,与所有联合国有关机关、办事处、专门机构和基金合作,与各项国际文书所建立的条约机构、联合国的特别程序合作,并与所有有关的区域政府间组织和机构,以及一切从事保护所有人不遭受强迫失踪的有关国家机构、机关或办事处合作。

二、委员会在履行任务时,应与相关国际人权文书所设立的其他条约机构磋商,特别是《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以确保彼此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相互一致。

第二十九条

一、各缔约国应当在本公约对该缔约国生效后两年内,通过联合国秘书长向委员会提交一份报告,说明为履行本公约义务而采取措施的情况。

二、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报告提供给所有缔约国。

三、委员会应对每份报告进行审议,之后酌情提出评论、意见或建议。评论、意见或建议应当转达有关缔约国,缔约国可主动或应委员会的要求作出答复。

四、委员会也可要求缔约国提供有关履行本公约的补充资料。

第三十条

一、失踪者的亲属、他们的法律代表、律师或任何得到其授权的人,以及任何拥有合法权益的其他人,均可作为紧急事项,向委员会提出查找失踪者的请求。

二、如果委员会认为根据本条第一款提出紧急行动请求:

㈠ 并非明显地毫无依据;

㈡ 并不构成滥用提交来文请求之权利;

㈢ 在可能的情况下,已经正式提交有关缔约国的主管机关,如有权展开调查的机关;

㈣ 并不违背本公约的规定;及

㈤ 同一问题目前未由同一性质的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理;

委员会应请有关缔约国在委员会限定的时间内,向其提供所查找人员境况的资料。

三、根据有关缔约国依本条第二款所提供的资料,考虑到情况的紧迫性,委员会可向缔约国提出建议,如请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包括一些临时措施,遵照本公约,找到有关个人并加以保护,并在委员会限定的时间内,向委员会报告采取措施的情况。委员会应将它的建议和委员会收到的国家提供的情况,通报提出紧急行动要求的人。

四、在查明失踪人士的下落之前,委员会应继续与有关缔约国共同作出努力。应随时向提出请求的人通报情况。

第三十一条

一、缔约国可在批准本公约时,或在之后的任何时候宣布,承认委员会有权接受和审议受该国管辖、声称是该缔约国违反本公约规定之受害人本人或其代理提出的来文。委员会不得受理来自未作此宣布之缔约国的来文。

二、委员会不应受理下列来文:

㈠ 匿名来文;

㈡ 来文构成滥用提交此类来文的权利,或不符合本公约的规定;

㈢ 同一事项正由具有同一性质的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理;

㈣ 尚未用尽一切有效的国内补救办法。如果补救请求长期拖延,不合情理,本规则不复适用。

三、如果委员会认为来文满足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要求,委员会应将来文转交有关缔约国,并请该国在委员会限定的时间内提出意见和评论。

四、在收到来文后,但在确定是非曲直之前,委员会可随时向有关缔约国提出请求,请该国紧急考虑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以避免对指称侵权行为的受害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委员会行使酌处权,并不意味着已就来文是否可予受理或其是非曲直作出决定。

五、委员会在根据本条审查来文时应举行非公开会议。委员会应当向来文提交人通报有关缔约国所作的答复。委员会在决定结束程序后,应将委员会的意见通报缔约国和来文提交人。

第三十二条

本公约缔约国可在任何时候声明,承认委员会有权接受和审议一个缔约国声称另一缔约国未履行本公约义务的来文。委员会不接受涉及一个尚未作此声明的缔约国的来文,也不接受未作此声明的缔约国的来文。

第三十三条

一、如果委员会收到可靠消息,表明一个缔约国正在严重违反本公约的规定,委员会可在征求有关缔约国的意见后,请一位或几位委员前往调查,并立即向委员会提出报告。

二、委员会应将安排访问的意图书面通知有关缔约国,并说明代表团的组成情况和访问的目的。缔约国应在合理的时间内向委员会作出答复。

三、委员会在收到缔约国提出的有充分依据的请求后,可决定推迟或取消访问。

四、如果缔约国同意接待来访,委员会应与有关缔约国共同制定访问计划,缔约国应为顺利完成访问,向委员会提供一切必要的便利。

五、访问结束后,委员会应向有关缔约国通报它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四条

如果委员会收到的消息表明,有充分迹象显示,某缔约国管辖下的领土正在发生大规模或有组织的强迫失踪问题,委员会可向有关缔约国索取一切有关资料,并通过联合国秘书长,将问题紧急提请联合国大会注意。

第三十五条

一、委员会的管辖权仅限于本公约生效后发生的强迫失踪案件。

二、若一国在本公约生效后成为缔约国,则该国对委员会的义务仅限于本公约对该国生效后发生的强迫失踪案件。

第三十六条

一、委员会应就本公约下开展活动的情况,向缔约国和联合国大会提交年度报告。

二、在年度报告中发表对缔约国的意见之前,应事先通报有关缔约国,并给予适当时间作出答复。该缔约国可以要求在报告中发表其评论或意见。

第三部分

第三十七条

本公约的任何内容均不影响对保护所有人不遭受强迫失踪更有利的规定,包括以下法律中的规定:

㈠ 缔约国的法律;

㈡ 对该国有效的国际法。

第三十八条

一、本公约对联合国所有会员国开放供签署。

二、本公约供联合国所有会员国批准。批准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三、本公约对联合国所有会员国开放供加入。加入经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加入书后生效。

第三十九条

一、本公约于第二十件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二、在第二十件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每个国家,本公约将于该国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第四十条

联合国秘书长应将下列事项通知联合国所有会员国以及已签署或加入本公约的所有国家:

㈠ 根据第三十八条签署、批准和加入的情况;

㈡ 根据第三十九条本公约生效的日期。

第四十一条

本公约各项规定适用于联邦国家的全部领土,无任何限制或例外。

第四十二条

一、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之间对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出现任何争端,如不能通过谈判或本公约明文规定的程序得到解决,应在其中一方的要求下提交仲裁。如在提出仲裁要求之日起六个月内各方不能就仲裁组织达成协议,则任何一方均可根据国际法院规约,请求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

二、各国在签署、批准,或在加入本公约时,可声明不受本条第一款的约束。其他缔约国对发表此项声明的任何缔约国,也不受本条第一款之约束。

三、根据本条第二款发表声明的任何缔约国,可随时通知联合国秘书长撤回其声明。

第四十三条

本公约不影响国际人道主义法的规定,包括缔约国依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及其1977年6月8日两项附加议定书承担的各项义务,也不影响任何国家在国际人道主义法没有做出规定的情况下,授权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查访羁押地点。

第四十四条

一、本公约任何缔约国均可提出修正案并将其提交联合国秘书长。秘书长应随即将提议的修正案发给公约各缔约国,并请各缔约国表明他们是否赞成召开缔约国会议,审议该项提案并对之进行表决。在发出通知之日起四个月内,如果至少三分之一的缔约国赞成召开这一会议,秘书长应在联合国主持下召开会议。

二、得到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的三分之二缔约国通过的所有修正案,均将由秘书长提交所有缔约国接受。

三、根据本条第一款通过的修正案,经本公约三分之二缔约国根据本国宪法程序予以接受后即行生效。

四、修正案一旦生效,即对接受修正案的各缔约国具有约束力,其他缔约国仍受本公约各项规定及之前他们已接受的一切修正案的约束。

第四十五条

一、本公约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各文本同一作准,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二、联合国秘书长应将经过核证的公约副本发送第三十八条中提到的所有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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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6月6日星期六

【China AIDS:4276】 Fw:关于公布感染者类别组初步候选人名单的通知

                                  中国全球基金项目国家协调委员会(CCM)
                            艾滋病、结核病和疟疾患者或感染者类别组换届选举
                                    关于公布初步候选人名单的通知
    2009年5月23日独立选举委员会向社区发布《关于公布候选人报名名单的通知》,并提示资料不全的报名候选人提交补充材料。5月28日至6月3日,独立选举委员会根据在规定时间内新收到的补充材料整进一步更新候选人报名信息,同时整理候选人支持,其中包括:根据确定的选民名单对比候选人的支持者是否具有正式选民资格,支持人支持候选人的数量是否符合规定,在候选人支持信函中是否注明了支持理由,候选人支持信函是否系由支持者本人通过电子邮件发出,或手写信函。核查上述信息后,选举委员会统计了有效的候选人支持者;在有效支持者人数不足20人的情况下,提示候选人。现将初步候选人信息向社区公布-请参见附件1。
    对初步候选人资格的质疑将于2009年6月4日开始,为时5天,于2009年6月8日24时结束。如果广大社区对于公布的候选人身份有任何质疑,请将意见直接发送到换届选举指定电子邮箱:ccm2009plwd@gmail.com 。独立选举委员会不受理采用电话和传真形式发送来的质疑。独立选举委员将会把收到的所有质疑都公布在指定的选举网站上,但如信件中有涉及隐私及其他人身攻击、侮辱、谩骂等语言的,独立选举委员会将把相关语句删除、并在公布时予以注明。
    独立选举委员会将在2009年6月9日公布质疑材料,请受到质疑的候选人在6月10日10时前提交抗辩材料。2009年6月11日将公布最终的候选人名单。
在质疑过程中如果有任何问题,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联系独立选举委员会:
电子邮箱:ccm2009plwd@gmail.com
电话:010-8532 4230 或者 010-8532 4250
传真:010-8532 2261
通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河南路14号塔园外交办公大楼 2-8-2
邮编:100600
                                                                      中国全球基金项目感染者类别组独立选举委员会
                                                                                                    2009年6月4日
附件:
1. 艾滋病、结核病和疟疾患者或感染者类别组换届选举初步候选人名单
 
 
 
---------- 转发邮件信息 ----------
发件人:"chenhuan <chenhuan@chinaglobalfund.org>"
发送日期:2009-06-04 23:01:16
收件人:rgl88@126.com
抄送:"'Yao Lingyun'" <lingyunyao@chinaglobalfund.org>
 
主题: 关于公布感染者类别组初步候选人名单的通知

 

 

附件请查收关于公布感染者类别组初步候选人名单的通知和初步候选人名单,请帮我们在邮件组里转发。表中标明下载的地方是关于候选人的其他报名材料,请登录CCM网站:

http://www.chinaccm.org.cn/zh-hans/node/361 阅览。

 

祝好!

 

 

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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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ina AIDS:4275】 致非工委:选举委员会发布解释的时间距截止时间如此之近

非工委:
 
5月31日和6月1日,非政府组织工作委员会先后发布"非工委关于联合签署有关提议案的通知"和"非工委关于联合签署有关提议案的再次通知",要求部类成员组织在6月4日24时之前把关于选举规则修改意见提交给非工委制定的地址,但均未对选举规则第56条作出解释。
 
然而,6月4日,在截止日期即将到期之时,以社区为基础非政府组织类别组独立选举委员会发布"关于选举规则中第五十六条《规则的修改》的解释",提出"独立选举委员注意到,目前社区中有些组织对规则中部分已通过条款有修改的意向,现特对选举规则中第五十六条《规则的修改》予以解释和说明,以便社区对部分条款的修改动议和过程能够有序进行并有章可循。"( http://www.chain.net.cn/gjjxm/zgqqjjxmjgjxdwyh/CCM_xjzl/CCM-NGOelection/ngo_tg/24173.htm。)
 
既然选举委员会对选举规则修改程序作出确切的解释,而且解释的时间距"6月4日24时"如此之近,为了使大家能够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解释充分提出、讨论和处理好选举规则中出现的问题,建议非政府组织工作委员会再次发布征集部类成员组织对选举规则修改的意见,给出多一些时间。

--
陆军
总协调人
北京益仁平中心
电话 :15801431641
MSN  : jingetiemajgtm@hotmail.com
北京益仁平中心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北蜂窝路2号中盛大厦2105A 邮编:100038
益仁平网站:www.yirenping.org

中国全球基金项目国家协调委员会(CCM)

以社区为基础组织或其他非政府组织类别组换届选举

关于选举规则中第五十六条《规则的修改》的解释

 

  独立选举委员注意到,目前社区中有些组织对规则中部分已通过条款有修改的意向,现特对选举规则中第五十六条《规则的修改》予以解释和说明,以便社区对部分条款的修改动议和过程能够有序进行并有章可循。

  第五十六条 【规则的修改】

  由非政府组织工作委员会有二分之一的委员,或草根NGO社区至少来自三个不同部类的30个组织的联名,可以提出修改本规则的动议。

  非政府组织工作委员会以三分之二多数委员的同意,可以对本规则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并报CCM备案。部分修改可以通过网络进行。

  修改程序主要环节有:将修改议案在网上公布,进行讨论和辩论,委员会讨论修正议案,对修改动议进行投票。

  对本规则的重要核心条款、或大部分、或全面修改,需要通过公开招聘独立专家进行起草工作,修改议案需要由社区大会通过。

  规则修改的程序性工作由本类别的工作委员会和CCM秘书处共同组织。

  首先,一个"修改议案"需要包括以下要素:

  - 原规则中相对应的条款。修改议案是对原规则中某个特定条款的修订,不是新增条款。

  - 修改"原规则中相对应条款"的文字为"修改议案"中的文字。仅反对某条款、建议修改,而不提出具体该如何修改的修改议案无法进行公布和讨论,并得到实施、指导选举,故修正议案需要提出具体的替代方法,并落于具体文字。

  - 修改议案一经有效通过,即取代原选举规则,指导选举。但请注意:对本次选举已经发生过的选举步骤,修改议案不能推翻其结论,以保证选举的有序进行。但修改议案经过社区通过后,可以写入《选举规则》、替代原条款、指导下一届选举的具体实施。

  其次,规则的修改应遵循如下步骤:

  第一步:提案人将修改议案、支持材料通过正式方式提交给CCM秘书处或非政府组织工作委员会。

  - 修改议案的标准如上要素所述。

  - 正式方式是指通过书面的形式提交(建议以邮件的方式递交)。

  - 支持材料的标准按照《选举规则》的规定,由非政府组织工作委员会1/2委员或草根NGO社区至少三个不同部类的30个组织的联名。三个部类按照武汉大会通过的《选举规则》中所定义的NGO组织分类划分,30个组织以选举委员会已经公布的正式选民名单为准。

  - 对修改议案的支持信函应完整包含:支持组织(名称)支持修改的动议。支持组织(名称)在阅读、了解了修改议案和选举规则中原条款后,支持修改议案(修改议案的内容)。在信函正文后,留联系方式,并由组织负责人手写签名。

  - 支持组织不能对同一条款所提出的有矛盾的不同修改议案同时签名支持。如出现此情况,则该组织对此条款的所有修改议案的支持都将视为无效。

  - 含有以上信息的手写签名原件要邮寄到CCM秘书处和非工委指定通讯地址。


  第二步:CCM秘书处和非工委按照修改议案的标准和支持组织的标准对提出的修改议案进行审核,并将符合修改议案标准和支持组织要求的修改议案以及不符合的修改议案同时在网上公布,供社区讨论和辩论。对于不符合修改议案标准和支持组织要求的议案,CCM秘书处和非工委需要回复修改议案的提案人,明确解释理由。提交至CCM秘书处和非工委的修改议案内容不能再进行修改。任何修改均需重新寻求30个组织的联名支持。

  第三步:CCM秘书处和非工委将修改议案、支持材料和社区讨论和辩论内容提交至独立选举委员会,选举委员会应对修改议案是"个别条款"还是"重要核心条款、或大部分、或全面修改"做出裁决,并将结果通知CCM秘书处和非工委。同时就是否暂停选举做出决定(若修改议案不影响目前正在进行的某个选举步骤,选举可以继续进行)。

  第四步:非工委就"个别条款"的修改议案进行表决,三分之二(含三分之二)多数委员表决同意即认为通过。

  第五步: CCM秘书处和非工委将有关修正议案、支持材料和非工委对修改议案的表决结果(三分之二多数委员同意启动,含三分之二)后提交至独立选举委员会。如修正议案的提出和表决过程符合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选举委员会将接受对条款进行修改的动议。如修正议案的提出过程不符合第五十六条和对此条说明的规定,选举委员会需公布理由、不接受对条款进行修改的动议、继续按照原条款组织选举过程。

  第六步:选举委员会按照修改后的选举方案,继续进行选举。

  若选举委员会对修改议案裁决为"重要核心条款、或大部分、或全面修改",则需要通过公开招聘独立专家进行起草工作,修改议案需要由社区大会通过。

  独立选举委员会建议对个别条款修改动议、议案的提出、获得支持、审核以及非工委表决过程在10天之内完成,以确保非政府组织类别组选举能在7月底,即现任CCM代表任期截止前之前完成。

  独立选举委员会受社区的信任负责组织此次选举,我们有责任中肯地提醒社区同仁,非政府组织类别组现任代表的任期截止至7月底,即换届选举需要在7月底之前完成。社区同仁在考虑启动修改程序和对规则中的部分条款进行修订时,应注意这一时间期限。同时也需要考虑,若换届选举过程未能在7月底之前如期完成应如何保证在7月底之后、此次换届选举完成之前非政府组织类别组在CCM层面的持续参与。

 

 

以社区为基础非政府组织类别组独立选举委员会

2009年6月4日

 

以社区为基础的非政府组织工作委员会(非工委)

致独立选举委员会及社区组织公开信

独立选举委员会及社区组织各位同仁:

大家好!

社区非政府组织类别CCM换届选举工作启动以来,鉴于非工委授权CCM秘书处组建独立专家选举委员会并启动选举程序之日起,非工委不再介入选举具体工作的原则,非工委没有参与选举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但我们注意到选举委员会在启动选举程序后的实际工作中,遇到了一定的困难。和各社区组织一样,我们也注意到选举在推进过程中出现了很多的问题。

5月26日晚,应部分社区组织陆续发出的强烈要求,非工委召开成员会议,紧急磋商关于选举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和部分社区组织呼吁暂停选举,修改选举规则的建议。经过非工委成员讨论,达成如下意见并公开如下:

1、根据选举规则规定,非工委自授权CCM秘书处组建独立专家选举委员会并启动选举程序之日起,非工委无权停止或影响选举委员会独立工作。但我们提请选举委员会重视社区组织的各种意见,采用民主、公正和公开、透明的方式处理选举过程中遇到的各种问题,对社区组织普遍反映的问题给予重视并采取相应的有效措施;

2、非工委希望社区组织应认真对待本次选举,以社区工作大局为重,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积极地配合选举委员会推进选举工作,以负责任的态度参与并完成本次选举;

3、我们注意到,选举规则在执行过程中暴露出诸多的漏洞。因为规则本身的不完善,使选举委员会在推进选举工作中遇到了很多实际困难。我们提议,选举委员会和非工委及CCM秘书处三方立即召开对话会,共同磋商解决问题的有效途径和方法;

4、根据选举规则第五十六条 "由非政府组织工作委员会有二分之一的委员,或草根NGO社区至少来自三个不同部类的30个组织的联名,可以提出修改本规则的动议" 规定,如果对选举规则进行修改,需要有至少包括三个类别的30个组织的有效签名才能形成有效动议,非工委认为必须按照选举规则中提出动议的法定程序严格执行;

5、针对目前选举工作的现状,有部分社区组织提出暂停选举,修改选举规则的提议。非工委认为,选举规则中关于规则修改的程序叙述不清楚,如第五十六条规则中,何谓重大条款,何谓一般条款,都没有区分清楚。所以,我们原则上同意部分社区组织暂停选举,修改规则的提议,但必须按照规则中的法定程序启动重要规则改动程序,须有符合规则要求的社区组织以有效方式支持这个动议。

    (附:非工委依据选举规则的规定,对提出修改选举规则动议案有效性的理解及解释)。

 

                                 

以社区为基础的非政府组织工作委员会

                                          2009年5月29日

 

 

 

非工委对有效提出修改选举规则动议的理解和解释

 

依据选举规则第五十六条"由非政府组织工作委员会有二分之一的委员,或草根NGO社区至少来自三个不同部类的30个组织的联名,可以提出修改本规则的动议,"之规定,社区组织提出修改选举规则的动议提案需有来自不同类别的30个社区组织联名签署。非工委对30个不同类别社区组织联名签署动议提案的有效性理解并解释如下:

1、30个联名签署动议提案的社区组织,必须是归属于本次选举规则中划分的类别组织;

2、30个联名签署动议提案的社区组织,必须是武汉非政府组织大会的正式代表组织;

3、参加签署动议提案的社区组织,应在规定的截止时间内,由组织负责人亲自签字邮寄到指定的收寄地址方为有效。(我们已经注意到有社区组织声明未参加呼吁书的签名,并要求组织者道歉。)

4、来自不同类别的30个社区组织联名签署修改选举规则的动议提案有效性被确认后,非工委将依据选举规则第五十六条"非政府组织工作委员会以三分之二多数委员的同意,可以对本规则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并报CCM备案。"之规定,召集非工委成员会议就此提案进行表决。

 

                                   以社区为基础的非政府组织工作委员会

                                                  2009年5月29日

 

附录3:非工委关于联合签署有关提议案的通知

社区组织各位同仁:

    大家好!

应社区组织的不断要求,非工委决定依照选举规则程序规定,集中征求意见,依此决定是否修改规则,以及修改哪些规则或规则中的哪些内容。请参加联合签署意见要求修改选举规则的社区组织在6月4日前,将本组织负责人签名的修改内容及要求形成文字材料,采用特快专递方式(为了及时收集社区组织意见,请大家使用特快专递,挂号信或普通信件方式时间太长,请各位理解!)邮寄到下列地址:天津市河东区八纬北路东孙台后里5号,邮编:300170,收件人:王立新,联系电话:022-24142771 , 因时间原因,收集社区组织意见的截止时间为6月4日24时止。

                      

                             以社区为基础的非政府组织工作委员会

                                     2009年5月31日

 

附录4:非工委关于联合签署有关提议案的再次通知

社区组织各位同仁:

   大家好!

考虑到社区组织的实际困难,非工委研究决定增加社区组织提交议案的方式,即社区组织可以先通过电子邮件或传真来提交署有本组织负责人亲笔签名的提议案,然后再把相同的内容以挂号信的方式邮寄到非工委指定的地址,邮寄费可以由非工委支付。

非工委指定的电子邮箱是:wanglixin66@163.com

邮寄地址:天津市河东区八纬北路东孙台后里5号,邮编:300170,收件人:王立新,联系电话和传真:022-24142771

非工委坚持让社区组织以邮寄的方式提交有组织负责人亲笔签名的议案,理由如以下:

1.这是武汉大会通过的选举方案中的规定;

2.这样做可以保证提案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以应对可能来自各方的质疑,毕竟在法律上电子邮件和传真都不如原件更具有法律效力。

  收集社区组织意见的截止时间仍为6月4日24时止,以电子邮件和传真为准。

希望社区组织给予理解和配合。

                      

                     以社区为基础的非政府组织工作委员会

                                    2009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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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ina AIDS:4274】 呼吁非工委要求并联合CCM秘书处对选举委员会部类选举组织进行调查和评估

呼吁非工委要求并联合CCM秘书处对选举委员会部类选举组织进行调查和评估
 
非政府组织工作委员会和社区广大选民:
2009年3月15日武汉第二届艾滋病、结核病和疟疾防治非政府组织大会通过《中国全球基金项目国家协调委员会以社区为基础的非政府组织代表选举规则》(以下简称"选举规则")。本规则就是为这个部类的CCM代表和列席代表选举而制定的规则。
2009年5月2日,中国全球基金项目以社区为基础的组织或其他非政府组织类别组独立选举委员会发布"中国全球基金项目国家协调委员会(CCM)以社区为基础的组织或其他非政府组织类别组换届选举关于开始换届选举选民和候选人报名的通知"。
选举规则第七条规定:选举委员会地位独立,只严格按选举规则独立、公正地主持选举工作。
但是,截至目前,选举委员会出现严重违反武汉会议通过《选举规则》的问题,具体如下:
第一、选举规则第二十五条规定:选民报名后,由选举委员会通过CCM秘书处在确认选民报名后的48小时之内将选民全部报名信息在选举网站和其它网站上公布。但是,截至目前,报名选民组织章程、痕迹资料、联系方式和主要成员信息,没有公开。
第二、选民质疑工作无法完成。因为选民资料不公开,选民质疑期缩短,从7天改为2天(后改为5天,中间耽误2天),本次选举选民质疑工作无法正常进行。
第三、选民投票方式在选举进入重要关头,出现重大改变,直接影响选举结果和选举的公正性。
2009年5月2日选举委员会发布的选举通知附件4:以社区为基础的组织或其他非政府组织类别组选民报名表明确表示:每个参加选举的组织只有一票选举权,参见:http://www.chain.net.cn/document/20090508120545057492.doc。
选举委员会2009年6月4日发布"关于选民和候选人报名过程中一些问题的解答(八)",提出:《换届方案》第三十六条规定,"艾滋病感染者/患者组织"类别应选4名代表,"综合性组织及其它组织"类别应选5名代表。《换届方案》第四十一条规定,"当选…得票数不得少于参加投票选民的三分之一"。如果采用一票制,不可能有4人得票分别达到三分之一,更不用说5人得票各得三分之一,只有采用多票制才可能既不违背第三十六条,又不违背第四十一条。综合这两条,可以看出采用多票制是理所当然的、不言自明的选择。
当然,选举工作出现的许多问题,其他部类成员已经多次提出来,也请非政府组织工作委员会和社区广大选民关注。
选举规则第七条规定:选举委员会由CCM与非政府组织工作委员会按照公正、公开的程序,聘请与本选举无利害关系的、独立的、权威的资深专家组成。
选举规则第十条规定:选举委员会由非政府组织工作委员会授权CCM秘书处通过各方推荐和公开征集报名的方式进行选聘。
特此呼吁非工委要求并联合CCM秘书处对选举委员会部类选举组织工作进行调查和评估。调查涉及选举工作是否依照选举规则、选举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有无舞弊现象,对选举下一阶段可能出现的问题做好准备、纠正选举中错误.
 
                                       牡丹江挚爱工作组
                                       2009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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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6月5日星期五

【China AIDS:4273】 请选举委员会不要越权去曲线修改规则!

尊敬的独立选举委员会及非工委代表:

昨日参加社区见面会,我收获颇多。其中最大的收获就是明白了独立选举委员会职责。

在此次会议之前,我理解独立选举委员会承担的职责是按照法理、逻辑、历史等因素去主持选举工作,解释选举办法,推动选举工作向良性方向发展。但是,此次见面会上,我才注意到社区组织类别选举规则第8条的规定:"选举委员会的职能是根据本选举规则......"也就是说,无论该选举规则本身的优劣,二位专家只能遵照这些条文主持选举工作.由于被套在根据"本选举规则"的框里,选举委员会无法对一些明显有缺陷或瑕疵的规定进行合乎法理或惯例的解释,只能因循规则本身的文本逻辑和制定背景去主持选举工作.即便选举规则有很多有违法理和惯例的缺陷或瑕疵,委员会也无权对此进行纠正或改良解释.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选举规则是良法,那么选举委员会自然也是推动选举工作的良性发展。但实际上,选举办法出现了很多问题,存在很多的缺陷和瑕疵。如果按照良法原则去解释,必然会改变某些条款,而这种改变是超越了独立选举委员会的职责的。昨天,两位专家也提到自身没有修改选举规则的权力,权力在于社区,正当的做法当然是社群主动依照有关程序去修改这些条款。

但是,看到社区组织类别解释(8)时,又产生了疑惑:选举委员会为何脱离选举规则条文去解释妇女组织的支持选民数量问题?这不是在越权曲线修改选举规则吗?

尽管妇女组织类别选民和候选人都太少,对最终的选举结果可能有影响。但现在可以肯定,由于选举办法的漏洞,选举委员会已经无法保证选举结果了,只能严格遵守有关的程序规定。如果以"选民没有了选择,也就不成其为选举,这显然不是《选举方案》意图实现的结果,也违背《方案》总则第二和第三条规定的根本原则"为理由降低对妇女组织支持选民的数量要求,那么选举委员会还需要修改或曲线修改大量的条文,因为候选人少的情况在感染者类别更为突出。

例如,感工委18个代表名额已经不可能实现了。整个西北地区本应有3个感工委名额,但新疆无人参选,甘肃唯一一位报名参选者无法得到本选区其他选民支持,所以现在西北地区最多只有1人成为西北地区的候选人。而华南地区3名报名参选者都未获得超过20的选民支持,已经不可能推出候选人了。东北地区6名报名者只有2人获得20以上选民支持,西南地区5人也只有3人获得20以上选民支持,选民可以选择的空间也不大。这些选区和省份的选民同样也没有了选择,按照选举委员会的逻辑,这还是选举吗?

这些选区的境遇比妇女组织类别要更糟,因为现在的情况就决定了他们不可能有足够的候选人参选,甚至完全就没有候选人。如果选举委员会可以为妇女组织破例,是否应该为感染者类别的西北地区和华南地区破例?如果可以为支持候选人的选民数量破例,又是否可以为投票规则中的三分之一多数破例?

我并不是反对妇女组织,相反,我一贯支持妇女组织的参与,希望全球基金保障女性的参与。在武汉会议后我就发表文章《女性也需要一个名额》,声援妇女组织。但是,我们现在是在讨论规则的执行,这是一个程序问题,不是实体问题。选举委员会要保障的是程序,不应该去考虑实体结果问题!一些积极参加选举的妇女组织当初放弃了妇女组织类别,这是该妇女社区自己的选择,二位专家不能支持这种行为。选举规则是社群制定的,社群要为此负责,任何不利后果也都需要社群自身承担。

因此,请独立选举委员会收回社区组织类别解答(8)最后一条解释,不要降低妇女组织类别候选人的支持选民数量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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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lliam Schue
赶牛的老农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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