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4月24日星期日

Re: 回复:【China AIDS:6470】 中国青年艾滋病网络关于田喜案二审判决的声明

那你分析一下如果艾神被因经济问题判刑,是不是也是合理合法呢

在 2011年4月23日 上午10:49, <dlboy_gay@sina.com>写道:

中国青年艾滋病网络:

        从法律上说,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没有问题。

        田喜绝望愤怒之下,损坏了一些物品,其金额和严重性并未达到定罪标准,并已受行政处罚,然而检方以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逮捕并起诉”

1、首先,田喜有过三次以上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庭审中控辩双方也都认同了了这一法律事实。

2、其次,三次以上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即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看一下相关司法解释: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三条:“[故意毁坏财物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

   (二)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

   (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因此,故意毁坏财物案,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就要追诉刑事责任。

    如果达不到刑事追诉标准,派出所依法是可以调解的。

    如果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派出所进行调解而不公诉是不行的。只能通过法院诉讼解决。

1和2说明了田喜的行为构成了犯罪,其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达到了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标准。

3、再说一下已经接受行政处罚,不应该在进行刑事处罚的问题,即《法理学》上的“一事不再罚原则”。

田喜的辩护律师强调,对同一违法事实,当事人已经接受行政处罚,就不应该再对其追究刑事责任,即所谓的一事不再罚原则。我们下面分析一下“一事不再罚原则,涉及人身权应该有三种情况:

1)同类罚种的一事不再罚两种处罚的主体对行为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同类罚种的重复处罚,即已经处予刑事处罚的,不得重复处予同类罚种的行政处罚。如已经处予罚金的,不得重复处予罚款;已经处予人身自由刑(拘役以上徒刑)的,不得重复处予人身自由罚(行政拘留)

行政拘留和刑事拘留属于两个法种,适用的法律条款也不一样,田喜的问题不适用这一原则。

 

2)重罚吸收轻罚。当行政处罚(轻罚)先于刑事处罚(重罚)程序时,刑事处罚主体应遵循重罚吸收轻罚的吸收原则,即同类罚种的重罚吸收轻罚,轻罚折抵重罚的原则。如已经处予罚款的,应当折抵罚金刑(行政处罚法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决罚金时,行政机关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罚金。;已经处予人身自由罚(行政拘留)的,应折抵刑期,可比照我国刑法关于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的规定,行政拘留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田喜问题适用重罚吸收轻罚原则。

我认为田喜的案例应该属于一事不再罚的重罚吸收轻罚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拘留日期应否折抵刑期等问题的批复》中就作了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在判刑前被公安机关收容审查、行政拘留的日期仍应折抵刑期的复函》,又重申被拘留的行为,只要与被判刑的行为系同一行为,均应折抵刑期。《行政处罚法》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这条司法解释明确提出重罚吸收轻罚原则,先行政处罚,后刑事处罚,以及关于限制人身自由问题的解释。

 

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和《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很有利的支持这一观点。此外,一事不再罚原则一般适用于行政执法领域,当行政违法同时又构成犯罪时,一事不再罚原则其含义应是:两种处罚的主体对行为人的同一违反行政法的行为(包括一行为违反数个规范),只要行为人客观上只有一个违法事实,相对于同类罚种,原则上只能处罚一次,但不排除重罚吸收轻罚的情形。

很显然,这一司法解释明确说明是同类罚种的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并不排除重罚吸收轻罚的情形。

3)不同类罚种的共同处罚。当刑事处罚(重罚)先于行政处罚(轻罚)程序时,不同罚种的处罚应继续适用,即违法行为构成犯罪,法院已判处刑事处罚的,行政机关仍可依照法律规定,处予行为人不同罚种的行政处罚。如行为人已接受刑事处罚(罚金、财产罚或人身自由刑)后,行政机关仍可以对行为人处予不同罚种(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等)的行政处罚。有人认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后如果没有并处罚金,仍可由行政机关实施罚款处罚。笔者认为,这是不正确的。因为根据刑法第52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司法机关没有并处罚金,表明行为人的犯罪情节不是很严重。其次,虽未判处罚金,但已追究了行为人的其他刑事责任,已达到了制裁犯罪的目的。所以,不宜再对其实施罚款处罚。

第三种情况属于重罚优先于轻罚,田喜的问题和这个原则没有关系。

 

我们在看看法律的量刑: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根据刑法第275条规定,犯本罪情节一般的,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院判处田喜一年有期徒刑,符合《刑法》第275条规定。

 

因为,从法律角度分析,田喜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法院对田喜的量刑没有任何问题。

 

大连绿色康乃馨工作组   大博

2011年4月23日

 

 

 

      
----- 原始邮件 -----
发件人:Kun Chang <changkun2010@gmail.com>
收件人:China AIDS Group中国艾滋病网络 <chinaaidsgroup@googlegroups.com>, aidswalkchina@googlegroups.com, China_HIV_AIDS_CBO_Network <China_HIV_AIDS_CBO_Network@googlegroups.com>
主题:【China AIDS:6462】 中国青年艾滋病网络关于田喜案二审判决的声明
日期:2011-4-22 23:30:19

中国青年艾滋病网络关于田喜案二审判决的声明

2011422

中国青年艾滋病网络(China Youth HIV/AIDS Assembly成立于20059月,是一群以肩负抗击因艾滋病肆虐而带来的人道主义灾难和勇于承担对国家和民族的责任而汇聚起来的年青人工作的网络——以维护人类生命健康和尊严,通过公民在公共卫生领域的广泛参与推动中国艾滋病防治事业。201094日,中国青年艾滋病网络实现工作信息网络共享,请访问http://oeo.la/Knbq8

田喜是中国艾滋病社区比较突出的青年艾滋病维权工作者,对于他的际遇我们保持关注。今天(422日)上午由驻马店市中级法院在新蔡县法院进行二审宣判。据了解,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即田喜判处有期徒刑1年,此判决为终审判决。我们对这一判决结果深表遗憾!

田喜,现年24岁,1996年因轻微脑震荡在新蔡县第一人民医院输血,2004年检测确认感染艾滋病及乙肝、丙肝。他始终坚持以正当合法途径索赔和获得治疗,但至今问题未得到解决,各级法院拒绝立案,相关部门推诿扯皮。田喜捍卫自身权益,也关心与他有相似遭遇的感染者,积极参与艾滋病维权,被有关方面认定为“维稳控制对象”。20107月末,新蔡县委书记以“解决问题”为由邀其从北京返乡,回来后却拒绝见面。此后田喜多次找新蔡县第一人民医院协商赔偿事宜,均被无理拒绝。田喜绝望愤怒之下,损坏了一些物品,其金额和严重性并未达到定罪标准,并已受行政处罚,然而检方以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逮捕并起诉。此案受到国内外各界人士广泛关注。2011211日,新蔡县法院悍然判处田喜有期徒刑一年。田喜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中国青年艾滋病网络认为,田喜是地方政府官员渎职犯罪造成血祸的受害者,田喜是政府不作为、拒绝对当年错误进行纠正的受害者,田喜更是司法不公正的受害者!驻马店有关司法当局对田喜的刑事审判是完全错误的,这是服务于特定政治目的的判决。司法没有实现公平正义,却造成更大的不公不义!田喜的无辜被囚禁,是我们整个社会的悲哀和耻辱。尽管“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我们仍然敦促有关当局悬崖勒马,亡羊补牢,采取积极行动,从速更正错误判决,还田喜自由,给田喜正义!

中国青年艾滋病网络

2011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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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坤
Chang Ku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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