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8月1日星期六

【China AIDS:4633】 Fw: 维权网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修订草案)》的意见和建议

 

From: 维权网3
Sent: Saturday, August 01, 2009 5:45 PM
Subject: 维权网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修订草案)》的意见和建议

http://crd-net.org/Article/Class4/200908/20090801004921_1657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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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动人权保护、协助民间维权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修订草案)》的意见和建议

 

国务院暨全国人大常委会:

近年来,先后发生了在国际上产生较大影响的师涛"泄露国家秘密案"与黄琦"涉嫌持有国家秘密案"。不久前,福建省多名披露"严晓玲被轮奸致死案"的维权人士被当地警方以"涉嫌诽谤罪"刑事拘留后,代理律师第一次前去会见当事人时,福州警方一概以案件涉及"国家秘密"为由拒绝安排律师会见。另据不少维权律师透露,他们在代理一些被政府视为敏感的维权、异议人士、宗教信仰方面的案件时,经常遭遇到所谓案件涉及国家秘密而被拒绝会见,或不公开开庭审理的情况。由此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已成为中国行政与司法当局打压人权捍卫者和异议人士经常使用的工具。

2009年4月1日,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并原则通过了《保密法(修订草案)》。6月22日,《保密法(修订草案)》首度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值此《保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之际,"维权网"特就立法原则和其中的一些条款提出如下意见和建议:

一、明确界定国家与党、政的分际,避免以党政意志强加于国家之上。《保密法》第一条"为了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法"及第二条"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应该有更加明细的界定。因为在中国当下国家与党政不分的状态下,常常"国家安全与利益"被置换成了党政或政党的安全与利益。从以往的历史经验来看,一些被以《保密法》治罪的人士,根本不存在损害国家安全与利益的事实,而是可能对一党专政和以党代政的现实提出了批评与质疑,对那些以维护党的安全与利益为目的而定为国家秘密的东西予以揭露,结果招致执政当局用《保密法》来治罪。所以,明确界定国家与党、政的分际,严格对"国家安全和利益"订下狭义定义,避免以党、政凌驾于国家之上的情形,才能真正有力地保护国家安全与利益,同时使公民尽可能少受党政机关假借"国家秘密"的名义施加的迫害。

二、《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最高位阶的法。《保密法》不能违宪,更不可以与《宪法》冲突,对"国家秘密"的定性应该不损害到《宪法》关于保护人权与公民基本权利的条款。也就是说,以侵害公民基本权利、践踏基本人权为目的的政策、规章等,是不应该成为"国家秘密" 的,公民对此的揭露与批评也就不应该构成所谓的"泄露国家秘密"。《保密法》必须明文规定该法不可被公权机关用来作为侵害公民基本人权的工具,尤其是不能被用来剥夺的公民的言论自由和知情权。

三、应该对"国家秘密"进行严格的和狭义的解释,不可将国家秘密扩大化,从而阻碍信息公开的推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已施行一年多了,至今仍频繁遭遇某些政府机关和官员以"国家秘密"为名义的阻挠。现行《保密法》第二条和第八条对国家秘密的概念和范围做了十分笼统的界定。这些表述使得国家秘密的范围几乎可以囊括社会生活中的一切重大事务的相关信息。这为政府隐瞒信息提供了最合适的法律基础。因此,对《保密法》中的 "国家秘密"的概念和范围重新进行严格清晰的狭义界定,去除所有笼统模糊的表述,向公民呈现出明确而严谨的"国家秘密"的范畴。只要界定在真正关乎国家安全的个别信息范围内,"国家秘密"只是信息公开的一项例外而已。其余诸如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犯罪调查等政府不应公开的信息,属于信息公开立法的调整范围,和《保密法》无关,因为它们根本不是"国家秘密",任何机关和官员都不得以"国家秘密"为借口,阻碍政府信息公开。

四、取消《保密法》中的"秘密级"。《保密法》第十条"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由于属于"秘密"层级的"国家秘密"实际上绝大部分路人皆知,这种"秘密"的法定存在不仅起不到保密的作用,反而会严重影响国家公民的正常生活。因为随着加入WTO和国家开放力度的加大,国家公民的各种交往也会与日俱增,在这种交往中,很有可能会将本来不应该属于"国家秘密"的"秘密"泄密了,有关方面据此追究起来,便会导致严重的厄运。而且这种"秘密"的大量存在,会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发生严重冲突,因此建议"国家秘密"只设定"绝密"和"机密"两个层级,将现行国家秘密中属于"秘密"层级的"国家秘密"进行甄别,将其中的一小部分划归"机密"层级,大部分"秘密"则给予解密处理,让常识回归常识。

此外,应该对《保密法》第十条国家秘密的密级的定义(尤其是对"特别严重"、"严重"、"损害"这些字眼)进行严格的和狭义的解释,清晰地制订有关标准。同时,《保密法》必须明确表明,除非政府能够清楚地证明有关行为实质上会"特别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 国家安全和利益",否则该行为就不算是违反《保密法》。

五、规定国家秘密及其密级范围应该有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参与。《保密法》第十一条"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会同外交、公安、国家安全和其他中央有关机关规定"。建议修改为:"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会同全国人大常委会及外交、公安、国家安全和其他中央有关机关规定",同时限定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必须要在一定时限内向公众公布。原因是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直接涉及到广大公民的知情权问题,甚至在过去的国家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一些涉嫌出卖国家利益的国际间条约——如以不平等条约为基础的《中俄边界条约》——广大人民竟然不知道条约的详细情况,因中共中央对此条约从内容,到谈判,到签约的所有过程,都当作党中央的最高机密进行了极不寻常的消息封锁,人们根本就无法得知中俄边界谈判和签约的任何实质内容,这是违背人民主权原则的。因此,涉及重大国家利益和人民利益的政治活动及相关活动应当有人民代表机关的具体参与,而不只是由行政机关说了算。还有一个更为严重的问题,如果连规定、变化和调整国家秘密及其密级范围都是秘密进行的话,那公民就不会知道什么是国家机密,当然也就谈不了履行保守国家机密的义务了。

六、严格对"定密责任人"的界定,避免定密的随意性与违法性。《保密法》第十二条"机关、单位负责人及其指定的人员为定密责任人,负责本机关、单位的国家秘密确定、变更和解除工作"。为了避免因定密责任人对一些秘密及密级的错定与乱定,应该对定密责任人加以明细的限制。

七.修订后的《保密法》应明确全国人大常委会及下属的相应部门对有关国家秘密及其密级范围的规章作出监督审查,以厘定该规章是否符合《保密法》和有否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全国人大常委会及法定的下属部门应该受理《保密法》实施过程中,公民对行政与司法机关违反《宪法》和《保密法》的行为的控告和申诉。

维权网
2009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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