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6月9日星期二

【China AIDS:4296】 对第二封公开信的反驳

对第二封公开信的反驳


尊敬的独立选举委员会与非工委代表:
在上周五参加社区见面会上,通过选举委员会两位专家对自身工作的解释,我对两位专家的好感大大增加,对独立选举委员会的尴尬处境表示了理解,对两位专家的工作的质疑也减少了。但是,昨日看到《独立选举委员会致社区的第二封公开信》后,我不得不对此再次表示质疑。《第二封公开信》的部分内容,有违选举委员会在社区见面会上传达的精神。

1、 独立选举委员会有没有修改选举办法的权力?

独立选举委员会的权力主要由《社区组织类别选举规则》第8条规定和《感染者类别选举规则》第8条规定:
"选举委员会的职能是根据本选举规则:
(1)以独立的立场主持选举工作,主持选举报名和投票,主持代表选举会议,执行代表的推选程序等;
(2)认定选民资格和候选人资格;
(3)受理选举中违规行为的投诉,并有权裁决选举纠纷;
(4)为履行上述职能,选举委员会有权对本选举办法进行解释。"
很显然,这两条并未授予独立选举委员会修改选举办法的权力。独立选举委员会只能"根据本选举规则"履行上述4项职能,不可越权。在上周五的社区见面会上,"海燕"曾希望选举委员会能够修改选举办法中某些条款。但二位专家明确指出自己没有"修改"选举办法的权力,只有"执行"的权力,否则有违立法和执法相分离的原则。
但是,我们看到,独立选举委员会在《第二封公开信》中越权推翻了《感染者类别选举规则》和《社区组织类别选举规则》各第25条的规定:"选民报名后,由选举委员会通过CCM秘书处在确认选民报名后的48小时之内将选民全部报名信息在选举网站和其它网站上公布",越权修改了《社区组织类别选举规则》第37条的规定:"经选举委员会认定具有候选人资格,并获得本部类3个以上有选民资格的组织支持,可列为初步候选人。"

2、 推理逻辑的出发点是什么?

我曾从法律渊源和香港地区选举实践这两个角度论证了一票制的合法性,而且赵教授个人也认为一票制比多票制更民主,但选举委员会从选举办法的具体规定角度推定多票制是选举办法隐性规定的。即选举委员会从选举办法的文本出发,否定了一项合法性制度的适用。但在解释报名信息公开和妇女组织类别支持数问题时,选举委员会反而从法治精神和民主政治原则的角度出发,否定了选举办法的一些具体规定。
前者的逻辑是从文本出发去推定法治和民主,而后者却从法治和民主出发去推定文本,二者的逻辑完全相反,互相有直接的冲突。请问选举委员会在解释选举办法时,究竟是从选举办法的文本规定出发还是从法治和民主精神出发?这个逻辑出发点是否应该从始至终地坚持?
前者的逻辑出发点符合两部类选举规则各第8条规定的"根据本选举规则";但后者的逻辑出发点却并无依据。

3、 隐私保护是否构成不公布选民和候选人信息的理由?

《感染者类别选举规则》和《社区组织类别选举规则》各第25条都对公布选民的报名信息有规定:"选民报名后,由选举委员会通过CCM秘书处在确认选民报名后的48小时之内将选民全部报名信息在选举网站和其它网站上公布"。
如果独立选举委员会是在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能,那么就应该"根据本选举规则"各第25条的规定,公开选民的全部报名信息。
诚然,《传染病防治法》和《艾滋病防治条例》都对隐私保护有明确规定,但这些规定不足以推翻本选举办法的规定。起草本选举办法的蔡定剑在从事立法工作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多年,又在政法大学研究反歧视问题多年,不可能没有隐私保护的观念;参加武汉大会的两百多名社群人士在艾滋病领域工作多年,更不可能没有隐私保护的观念。但最终通过的选举办法依然要求公布选民报名信息,这说明,社群早在制定选举办法之时就认识到,选举工作需要公开、透明的程序和机制,隐私保护不足以推翻信息公开的要求。
同时,选民和候选人报名参选,应该视为其已经认同了本选举办法的所有条款,包括认同了其报名信息应该公开的条款。选举委员会出于隐私保护的目的拒不公开他们的报名信息,固然有善良的出发点,但忽视了选民默认公开其信息这一显而易见的事实。除非某些选民的报名并非出于自愿或者在报名时特别说明不得公布其报名信息,否则选举委员会对隐私保护的担心就显得多虑;如果选民是被强迫报名,还请选举委员会调查处理。
尽管两个类别的选举规则各第20条都规定:"CCM秘书处和选举委员会不能将报名资料用作选举之外的任何其它用途。如需要用作其它用途的,必须告知报名参选者并征得其同意。"但在本次选举过程中公开选民的报名信息确为选举之目的,符合上述规定,并非"用作其他用途",不违反本选举办法。对选民隐私的保护,已经体现在《感染者类别选举规则》第13条中:"但为了保护选民的隐私,在网络报名和投票阶段,涉及感染者/患者隐私信息的(如选民的选举号发放和计票等)不接受观察员的观察"。其他阶段不应该再暗箱操作。
此外,作为一个法律常识,隐私权只适用于自然人,法人没有隐私权。请两位专家认真研读《传染病防治法》和《艾滋病防治条例》,这两部法律、法规只规定了对自然人的隐私保护,没有对组织机构有什么隐私保护的规定。公开社区组织类别选民的报名信息,不见得会泄露个人的隐私。
以"选民质疑期已经结束"作为借口也不符合实际情况。正是独立选举委员会未履行公开选民信息的职责,才使得"选民质疑期"的设置成为一个徒具形式的流程,失去了其实质意义。更何况,在选民质疑期结束后,我们不同样发现了一些感染者类别选民年龄上的错误吗?选举委员会不也纠正了错误吗?选举委员会未履行职责的后果不能让社群承担!
同样,上述理由也适用于对候选人报名信息的公开要求。
而且,如果上述要求公开报名信息的条款可以被推翻,那么制定整部选举办法的合法性和效力都是存疑的。在选举办法的合法性和效力被社群确认之前,所有的选举工作应该暂停进行。

4、 降低妇女类别选民支持数量要求的理由是否充足?

《社区组织类别选举规则》第37条第1款对初步候选人资格已有明确规定:"经选举委员会认定具有候选人资格,并获得本部类3个以上有选民资格的组织支持,可列为初步候选人。"
在条文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某些法律原则确实可以用以补充解释,但其前提是没有明确规定。但对包括妇女组织部类在内的各类NGOs和感染者初步候选人资格,选举办法都有明确规定,选举委员会自然也无权套用任何原则或精神。
事实上,选举办法对选民过少的情况有充分的考虑。《社区组织类别选举规则》第37条第2款明确规定:"除疟疾患者组织及从事疟疾相关工作的组织和结核患者组织及从事结核病相关工作的组织以外,如果某部类报名参加选举的组织不足4个的,该部类取消,合并到志愿者组织及综合性组织部类选举"。妇女组织部类有5个选民,并不属于选民过少的情况,明显是符合该部类继续进行选举工作的基本要求。降低支持选民的数量,明显是画蛇添足的做法。
更何况,妇女组织部类遇到的问题并不是唯一的,少数民族组织也只有1个候选人,感染者类别还有多个大区和省份甚至没有候选人。既然选举委员会没有对感染者类别做出修改解释,凭什么去修改妇女组织部类的要求呢?整部选举办法就是漏洞百出的,如果选举委员会可以通过解释来变相修改选举办法的某些条款,还不如将选举办法全部修改。
如果选举委员会根据自己的主观偏好就可以降低对妇女组织候选人的选民支持数量要求,那么也请降低对当选者1/3多数票的投票要求。同样,也请重新确立一人一票制,因为赵教授在社区见面会上也明确表示其个人认为一票制确实比多票制更民主。

5、 请在出台任何解释之前先征求相关专家的意见!

尽管两位专家确实在法律实务和选举理论上造诣颇深,但是,两位专家对艾滋病社群的了解不够深入,对法理问题的把握也略显单薄。因此,选举委员会出台的部分解释都遭到很多社群人士有理有据的质疑,这恐怕不是二位专家乐意看到的景象。
艾滋病社群大多都是边缘人群,大家提出的很多意见和建议恐怕很难入两位专家的法眼。但是,社群内还是有一些资深人士在对社群和对民主政治问题方面有一定的研究或经验,听取他们的意见有助于两位专家做出符合社群实际情况的决定。此外,两位专家的工作内容都涉及到法理中的法律解释、法律渊源等问题,需要在自身职责、解释范式等方面多征求一下法理专家的意见。
更何况,独立选举委员会本该有3位专家的,在意见不同的情况下还可以2:1做出决定。但现在只有2位专家,如果两位的意见相左,恐怕也很难做出一个令双方都很满意的决定。多听取其他专家的意见,有助于选举委员会达成共识。
尽管选举委员会的地位是独立的,但"独立"侧重于做出决定时的状态,并非不能征求其他人的意见。因此,希望两位专家在出台任何解释之前先征求法理专家和社区资深人士的意见,加强和社群之间的沟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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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lliam Schu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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